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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235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名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94元,及自民國10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被告於92年8 月7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信用額度為6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原告清償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逾期依約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兩造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履行,已連續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於95年6 月8 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信用卡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終止被告期限利益。
另查被告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於100 年6 月28日繳納93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款項,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數到期,且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數到期,除不得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今被告未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履行其責,原告遂依債務協商契約內容約定回復兩造所訂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清償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經結算,被告自92年8 月7 日起至100年4 月10日止共尚積欠13,994元消費款未給付,被告既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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