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小,3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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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葉怡君
被 告 楊孝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0年3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竹北簡易庭第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下列事項之證據,並繕本逕送他造,逾期未提出,除原告舉證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列之除外情形者外,不得再行主張之:

㈠原告應具狀說明被告迄94年11月17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各為若干?其中利息部分不得滾入本金,另其他費用請說明其性質是否為違約金?並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歷次交易明細到院。

㈡原告應提出訴訟代理人葉怡君、游巧婷係原告員工之證明文件,並提出證據釋明其學、經歷資料,逾期未提出者,本院即撤銷前准許原告委任葉怡君、游巧婷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並禁止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㈢原告如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如委任非律師者,至遲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5日,提出證據釋明受任人之學、經歷資料及與原告之關係,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

如未經事前許可得委任非律師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不許可當庭提出之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請求,該期日即視為原告未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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