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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3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廖嘉永
李昇銓
劉冠甫
趙至偉
被 告 許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参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兀)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需按月加計違約金。
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後,原應於96年11月20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伍拾玖元,然未據被告繳納,嗣被告於97年11月間與原告達成協商,依協商約定,被告應於第一期給付原告壹萬肆仟肆佰元,第二期起每月繳納陸仟元,被告應98年5 月20日繳納陸仟元,但被告並未再繳納,截至10 0年1 月4 日止,尚欠消費壹萬壹仟零伍拾捌元、利息壹萬陸仟参佰参拾陸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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