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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 代理人 金甌
被 告 劉信宏
劉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玟伶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徐美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信宏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被告劉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信宏於民國94年間就讀私立義民中學期間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美蓉與劉肇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放款總借據一筆,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計借用1筆22,634元,目前餘欠本金18,886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98年8月1日起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重新議定時,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則改按原告於99年4月30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55%加年率1%即年率2.55%固定計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劉信宏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無結果,至99年4月30日原告轉催收之日為止,尚欠本金18,886元,及利息195元違約金6元未為清償,而被告劉玟伶係被繼承人徐美蓉之法定繼承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限定之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玟伶則以: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然伊與被告劉信宏均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㈡被告劉信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劉玟伶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借據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玟伶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徐美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信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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