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簡,122,2011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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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月間與被告合資購置位於新
  5. (二)被告超收原告貸款及水電費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如
  6. (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7. (四)本件被告自96年6月起,向原告收取貸款金額及水電費用
  8. (五)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29,000元:
  9.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10. 二、被告則以:
  11. (一)查被告為原告之姨丈,被告自台北市蘭州國中數學老師退
  12. (二)嗣因昇典補習班營運未如預期,於96年7月31日昇典補習
  13. (三)系爭房屋自96年8月起至99年7月2日期間應由原告負擔之
  14. (四)被告自96年8月起至98年3月期間,按系爭房屋每月應付之
  15. (五)又因系爭房屋1樓至3樓全部於96年8月交由原告單獨居住
  16. (六)再者,系爭房屋共4層樓約58坪,依一般行情若出租他人
  17. (七)末查,原告因個人財務週轉失靈,於98年4月起即開始拒
  18. (八)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資購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21.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按月交付被告3萬5仟元
  22.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23.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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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范添棟
被 告 朱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間與被告合資購置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27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該址共同開設昇典文理補習班,並協議先以昇典文理補習班之營業收入做為繳納房屋貸款之來源,由被告負責相關繳款事宜,嗣前開補習班業於96年6 月結束營業。

(二)被告超收原告貸款及水電費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如下:1、96年7 月間,昇典補習班結束營業後,因雙方暫無合夥經營其他事業之計劃,故系爭房屋1 、2 樓閒置,原告全家暫居系爭房屋3 樓,被告則未使用系爭房屋,但相關水、電設備之繳費名義人仍為被告,並未隨之變更,兩造復以口頭約定各自平均分擔前開房屋貸款,並由原告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且因房貸及水電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則向原告表示每月原告應負擔(每月房屋貸款加上水電費用)之款項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仟元,原告不疑有他,遂自96年7 月起按月給付3 萬5 仟元予被告。

2、迄98年4 月間,原告接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催款通知,並表示被告逾期繳納房屋貸款,經原告詢問台新銀行,始知系爭房屋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僅23,694元,即原告僅需負擔其中11,847元;

又經原告詢問臺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得知98年4、5月之電費僅4,800元,前幾期之水電費用加計後,亦不如被告所表示每月需3萬5仟元之多;

惟被告每月均向原告收取3 萬元至3萬5仟元不等之費用,且從未將多餘之金額返還予原告,直至98年5月間原告甫知受被告欺騙,並自此未再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水電、瓦斯費。

(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82年7 月至97年10月期間,每月向原告溢收如附表一所示管理費,共計溢收管理費50萬3,090 元(詳細溢收時間、金額均如表一所示)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溢付管理費。」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原訂之舊租約既經合意終止,另立94年度新租約,約定系爭三棟房屋之租期1 年,租金減為每月共4 萬元,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溢付之1 年租金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持其夫王○之印章及存摺代理提款20萬元,則其對於超過20萬元之範圍即無代理之權限,就其溢領之10萬元,係上訴人本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10萬元,於法有據。」

,則於他人溢付管理費、租金等案件,收取溢付金額未為返還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之。

(四)本件被告自96年6 月起,向原告收取貸款金額及水電費用每月3萬5千元,未曾將溢付之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於原告察覺後要求其返還仍不願返還,甚向原告持續追索98年4月、5月之水電費,就之前收取之超收部分,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當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應返還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429,000元:承前所述,被告對原告溢付水電費用之款項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損失,如以96年8 月至98年8 月之水電費計,平均每月水電費約3,500 元,另就原告需負擔之房屋貸款以12,000元計算,則原告每月須負擔之相關費用僅15,500元,故被告自96年7月至98年5 月間就原告溢付之金額獲得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429,000 元(35,000-3,500 -12,000=19,500,19,500×22=429,000 ),其對原告之經濟生活造成相當之壓力,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當應返還上開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為原告之姨丈,被告自台北市蘭州國中數學老師退休後,乃與大學主修英文之原告約定合資籌設私立昇典文理短期補習班,並於86年3月31日購入系爭房屋,由兩造各登記二分之一,且以該房地為抵押物,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400萬元,然因該房貸利息過高,乃於90年3月27日改向新竹第十信用合作社轉貸,嗣於93年10月18日改為台新銀行。

而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及各項必要費用包括水費、電費、瓦斯費及房屋稅、地價稅,雙方合意由昇典補習班公款中支應。

(二)嗣因昇典補習班營運未如預期,於96年7月31日昇典補習班獲准註銷,原告為繼續在同址進行伊個人教授英文家教班教學並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乃向被告要求允讓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並承諾自96年8月起改由原告全權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及水、電、瓦斯費。

被告基於照顧提攜原告,乃慨然允諾,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於每月27號左右將系爭房屋之前揭費用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負責繳納,故自96 年8月起迄至98年8月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之房貸及水、電、瓦斯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另因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自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次月(即98年9月)起,迄至系爭房屋遭法院法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止(99年7月2日)之期間,原告應分攤系爭房屋各項費用之二分之一。

(三)系爭房屋自96年8月起至99年7月2日期間應由原告負擔之各項費用數額:1、自96年8 月起至98年8 月期間:查自96年8 月起至98年8月止由被告支出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及貸款共582,595 元,此事實有被告所製作費用明細表(被證1 )及水、電、瓦斯及貸款之支出明細足證(被證1 至被證5 )。

另因原告於98年4 、5月間收到系爭房屋98年房屋稅單即怠於繳納,亦未將該稅單交付予被告,致被告遲至98年11月間收到行政執行署欠稅通知方代為繳納該房屋稅及罰鍰及執行費共4,479 元,系爭房屋稅及罰鍰半數即2,239.5 元,乃被告代原告所償還,依法尚應由原告負擔2,239.5 元,以上總計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584,834.5元。

2、自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期間:原告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故自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次月(即98年9月)起系爭房屋之瓦斯、電費及水費,原告應分攤二分之一。

查自98年9月起至98年12月期間系爭房屋之瓦斯、電費及水費詳如被證1之下方附表所列共計1,034元,應由原告負擔517元。

3、承上,原告自96年8月起至98年12月止,應負擔系爭房屋之各項費用合計為585,351.5元(計算式584,834.5元+517元=585,351.5元),且被告尚未計算自99年1月起至99年7月1日系爭房屋法拍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原告應負擔該期間二分之一水、電、瓦斯費。

(四)被告自96年8月起至98年3月期間,按系爭房屋每月應付之房貸水、電、瓦斯費向原告收取,絕無超收情事,說明如下:1、被告否認自96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期間每月向原告收取3萬5 仟元。

查自96年8 月起,因原告要求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並同意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及水電瓦斯費用,故被告於96年8 月至98年3 月期間,按月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之房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金額詳如被證1 所載),每月收取金額視當月貸款及水費、電費、瓦斯費數額多寡而定,並未超收。

2、惟自98年4 月以後,原告即藉口資力不佳,拒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水費、電費、瓦斯費各項費用,98年8 月底原告才自行搬離系爭房屋,故自98年4 月至98年8 月期間,原告未付系爭房屋分文費用。

原告既主張96年7 月起至98年5 月期間每月交付被告35,000元,被告否認之;

而該事實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又因系爭房屋1樓至3樓全部於96年8月交由原告單獨居住使用後,該房屋每月水、電、瓦斯費使用情況如何,直接影響費用多寡;

再因本件房屋貸款約定亦屬前5 年僅還利息,第6 年才開始本息攤還,該貸款本利計算方式頗為複雜,被告每月需向貸款之台新銀行事先查詢後,才能確知每月貸款支出為何。

又本件各項貸款及各項費用均透過銀行代為扣繳,被告勢必先將足夠金錢存於前開扣繳之銀行帳戶,供各該銀行扣繳各該費用,且水、電、瓦斯費亦由各該機關定期寄送繳款收據或繳費通知至原告當時住所(即新豐鄉○○路27號),該筆貸款原告為借款人,況銀行於借款人辦妥房屋貸款後,均會發給借款人每月應繳貸款金額及扣款日之備忘卡片,以供借款人如期繳納貸款,故原告稱對系爭房屋每月貸款利息應繳納多少金額完全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六)再者,系爭房屋共4層樓約58坪,依一般行情若出租他人,每月可得租金約5萬元。

被告基於親戚之誼,出於好意,慨然將系爭房屋全部無償借給原告使用,僅要求原告自行負擔因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實際發生之水、電、瓦斯費用及房屋貸款總計平均數額每月不超過3萬5仟元,堪稱公允。

又被告倘欲獲取利益,只須將該房屋出租他人,每月則可輕鬆收取5萬元租金,經扣除每月台新銀行貸款(以最高25,000元計),及該房屋每月水電瓦斯基本費(以98年12月及98年10月基本水電瓦斯費共398元計),結餘24,602元,被告每月可分得一半金額即12,301元。

於本案出借原告自96年8月至98年8月共2年期間,被告將可輕鬆坐收295,224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12,301×24 = 295,224元),被告又何須拐彎抹角,將房屋出借原告,復於自96年8月至98年3月長達1年8個月期間,不辭辛勞每月為原告奔波代為繳納各種費用,足見原告指稱被告不當得利,顯屬無稽。

(七)末查,原告因個人財務週轉失靈,於98年4月起即開始拒付房貸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被告多次向原告協商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或由兩造任一方承受,均遭原告無理刁難,致系爭房屋於98年8月間遭台新銀行查封並進行法拍;

原告實未受任何損害,反係被告遭原告所拖累,不僅損失房屋租金,尚須向貸款銀行台新銀行代償貸款2,851,066元,且繼續負擔該房屋在法拍完成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前陸續所衍生水、電及瓦斯費,被告才是最大受害者。

原告指述被告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八)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資購置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並共同為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80 萬元之抵押權,且於系爭房屋共同開設昇典文理補習班,嗣該補習班於96年6 月間結束營業,原告遂於96年7 月起至98年8 月間居住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6年7月間至98年5月間,均按月交付3萬5仟元之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予被告,惟其每月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費均不及上開數額,故扣除伊所應分擔之系爭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費用,被告超收429,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當事人備位主張對造受領其交付之系爭款項係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

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先位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得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

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

準此,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原告雖主張伊自96年7月起至98年5月間止,均按月交付3萬5仟元之系爭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予被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告訴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有承認多收水、電費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係稱:「我們是合夥,大梳是96年7月間,我在新竹縣新豐鄉○○路27號跟范添棟商量,貸款加上水電費大約要3萬5千元,但是若不需要支付那麼多錢,我就沒向他要那麼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65號偵查卷宗第6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6號全卷核閱無訛,亦即被告並無於偵查中承認向原告溢收水電費情事,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採信。

況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時陳稱:「‧‧‧,後來補習班撤掉後,朱文正問我貸款如何處理,我當時經濟還不錯,我同意該房子由我來支付貸款‧‧‧」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265號偵查卷宗第65頁);

且上開刑事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以,原告於96年7月間補習班結束後既同意支付系爭房屋全數之貸款,則縱原告自96年7月起至98年5月間止,每月均有交付全數之系爭房屋貸款予被告用以清償銀行貸款屬實,然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前開期間銀行貸款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2分之1之系爭房屋貸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再者,原告固主張96年7 月起至98年5 月間止,每月之水電、瓦斯費平均約3,500元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網站e櫃檯水電查詢紀錄、電費查詢郵件等資料以為佐證;

然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有按月交付3萬5仟元之款項予被告之情,業如前述;

準此,縱上開期間之水電、瓦斯費每月僅約3,500元,亦無法即認定被告因此受有溢收水電、瓦斯費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其按月交付被告3 萬5 仟元,且原告亦自陳其承諾支付全數房屋貸款等情,則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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