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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陳木林
被 告 黃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3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18,055元,及自93年3月16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且依約定條款第11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現金卡還款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日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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