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王明道前於民國96年4月為訴外人瑞金興業有限公
- (二)詎被告王明道竟於99年6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
- (三)又被告王明道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雖
- (四)綜上,被告王明道、楊玉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
- 二、被告則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王明道為訴外人瑞金興業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
-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明道所有,而於99年7月16日移轉
- (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夫妻贈與,並
- (二)另被告楊玉如復主張其曾向其母及其妹借貸金錢,再借與
- (三)再者,被告王明道係訴外人瑞金興業對原告共580萬元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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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39 號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 告 王明道
被 告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第一二一九之七五地號,面積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七二○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興豐鄉中崙二六六之二三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玉如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明道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王明道前於民國96年4 月為訴外人瑞金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金興業)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瑞金興業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及230 萬元,惟訴外人瑞金興業僅繳納借款至99年9 月16日止,迭經催討,迄今尚有2,323,29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被告王明道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詎被告王明道竟於99年6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新豐鄉○○段第1219-7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第72建號門牌新竹縣興豐鄉中崙266 之2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楊玉如,並於99年7 月16日完成不動產登記。
(三)又被告王明道依連帶保證之規定對原告負有清償責任。雖系爭不動產已由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惟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所示被告王明道於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約為261 萬元,且尚無逾期紀錄,又系爭不動產價格約為310萬元,則扣除上開借款餘額,系爭不動產尚有執行實益。
(四)綜上,被告王明道、楊玉如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減少被告王明道所有之財產總額,已造成對原告債務不履行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求為聲明:1.被告王明道與被告楊玉如就系爭不動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楊玉如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7 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與以塗銷,回復被告王明道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明道為訴外人瑞金興業之負責人,因公司需周轉現金,故被告王明道與訴外人瑞金興業陸續向被告楊玉如借款約120 萬元,然因被告間夫妻關係不睦,且公司周轉不靈,被告楊玉如深感不安,恐被告王明道嗣後無法還款,遂要求被告王明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楊玉如,後續房貸由被告楊玉如支付,故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明道為訴外人瑞金興業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350 萬元及230 萬元,訴外人瑞金興業僅繳納借款至99年9 月16日止,迭經催討尚有232 萬餘,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此有上開借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在卷為憑。
(二)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明道所有,而於99年7 月16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楊玉如所有。
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聲請書等件為證。
(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明道為訴外人瑞金興業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貸款後未依約還款,被告二人復均未加以爭執,應堪認定屬實,如前所述。
惟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原告應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夫妻贈與,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二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然實則係因被告王明道為訴外人瑞金興業之負責人,因公司週轉所需,陸續向被告楊玉如借款約120 萬元,故被告楊玉如要求被告王明道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楊玉如以抵償欠債云云。
然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
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二人就訴外人瑞金興業曾向被告楊玉如陸續借款乙事,雖據提出訴外人瑞金興業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證明被告楊玉如曾匯款137 萬至該帳戶,然金錢給付之原因繁多、目的各異,尚難基此認確係外人瑞金興業向被告楊玉如借貸、被告楊玉如交付借款所生。
又被告楊玉如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係於98年陸續借款與被告王明道共約12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7 月20日筆錄),然觀之前開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於98年間之匯款金額僅於98年3 月6 日匯款60萬元,與被告楊玉如所述亦不相符;
被告二人除上開證據外,復未能就被告楊玉如與訴外人瑞金興業間確訂有消費借貸契約,並已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從以此遽認該金錢往來即為借貸關係。
(二)另被告楊玉如復主張其曾向其母及其妹借貸金錢,再借與被告王明道,然經本院通知上開二人到庭為證,被告楊玉如卻以其不希望該二人知悉本件訴訟為由,未偕同該二人到庭,故被告楊玉如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借款證明佐證被告二人間曾有金錢借貸之事實,足認被告楊玉如所言,即非有據,故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行為,應屬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
(三)再者,被告王明道係訴外人瑞金興業對原告共580 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瑞金興業未依約履行償還借款,被告王明道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或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
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經本院調取被告王明道98、99年間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告王明道所得為624,000 元、300,000 元,投資金額為155 萬,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可知被告王明道財產總額,已不足償還前開債務,況被告王明道亦非僅有原告一債權人,此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在卷可按,則被告王明道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無償移轉予被告楊玉如之行為,乃屬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洵無疑義。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無償行為,從而,原告於知悉上開事實1 年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玉如塗銷已為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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