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鄭瑞宏之先父鄭雙亮【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1
-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說明如下:
- 四、被告等明知於56年間分家後,系爭土地第一次按七份分耕,
- 五、再者,被告張廖貴裕於竹北地政事務所主張買賣原因發生日
- 六、綜上,爰依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鄭瑞宏部分:
- (一)由原證1所示87年2月15日家族會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
- (二)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名
-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既非共有人之一,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足
- (四)綜上所陳,顯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 二、被告張廖貴裕部分:
- (一)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僅係藉故拖延時間,並經由本件系
-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瑞宏之先父鄭雙亮與原告等兄弟七人前曾於
- (一)原告所為之請求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與被告父親鄭雙亮
- (二)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
- (三)查原告並非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940、988、990地
-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鄭富勻、鄭雙圈、鄭雙旺、鄭瑞露、鄭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條第2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鄭雙圈
複 代理人 曾鐘膜
被 告 鄭瑞宏
被 告 張廖貴裕
複 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鄭瑞宏之先父鄭雙亮【已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11日死亡】)與原告等兄弟七人前曾於87年2 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決議,依前開家族會議紀錄,可知原告雖非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下稱同段)第940 地號、第988 地號、第990 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就系爭土地有七分之一持分,且被告先父鄭雙亮亦於88年4 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與會之人,倘有異議應於函到後一週內提出,惟斯時並無人提出異議,益證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七分之一持分無訛。
嗣原告等未登記名義人,得悉被告鄭瑞宏等土地登記名義人欲出售系爭土地後,即於99年12月16日以鄭雙圈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鄭瑞宏等土地登記名義人,並明白表示,就系爭土地之任何買賣、處分,均應告知前開家族會議之成員,以杜爭議,並免訟累。
惟鄭雙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即被告鄭端宏竟於事先未通知原告等家族會議成員,且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20日與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總誼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撒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是以,由下列事證,足認受益人即被告張廖貴裕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知被告鄭瑞宏出售系爭土地時係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說明如下:1、99年12月14日,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時,在該土地耕作之鄭雙圈曾當場向總誼公司副總經理蔡銘振表明該土地係七兄弟共有,並由鄭雙圈、鄭雙煌兩兄弟耕作;
又當時鄭雙圈隨即通知鄭富勻到場協助處理,鄭富勻到達現場後,蔡銘振即將名片遞交鄭富勻,並表明伊是總誼公司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該公司在新竹地區所有土地買賣、規劃、施工等事宜,並稱系爭土地是總誼公司以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名義買受,鄭富勻遂向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是七房共有,有家族會議紀錄可證,蔡銘振即要求鄭富勻將家族會議紀錄傳真到總誼公司;
嗣鄭富勻即依蔡銘振名片上傳真機號碼,將家族會議紀錄傳真到該公司,傳真後再以電話確認無訛。
2、原告及其他未登記名義人於99年12月16日曾推由鄭雙圈以其名義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被告鄭瑞宏等土地登記名義人、總誼公司、總誼公司副總經理蔡銘振;
而該郵局存證信函中明白表示,原告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任何買賣、處分,均應告知家族會議成員,以杜爭議,避免訟累,並告知系爭土地係有糾紛之土地。
3、越數日即99年12月20日,被告張廖貴裕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仍決議購買系爭土地。
4、99年12月31日,原告以催告書通知總誼公司、買方委辦代書廖宏洲、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其他相關機構;
而該催告書明白表示被告鄭瑞宏等土地登記名義人有盜賣祖產、侵占買賣價款之嫌,並自即日起終止委託鄭雙亮之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且要求渠等三日內備齊文件至廖宏洲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手續,返還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及鄭雙鋒之繼承人各七分之一持分之產權。
5、100 年1 月4 日,鄭雙圈再次以催告書通知總誼公司及相關人等。
6、100 年1 月18日,被告張廖貴裕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 億3216萬元,後又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7、綜上,被告張廖貴裕事先知情,且明知系爭土地有糾紛卻執意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故已造成原告權益鉅大之損害。
又依被告張廖貴裕所提供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約定若賣方(即被告鄭瑞宏)有產權糾紛時,即屬違約;
而在99年12月14日時,被告張廖貴裕即已取得87年2 月15日之家族會議紀錄,為何其不依約要求賣方(被告鄭瑞宏)限期釐清解決七房共有之事實,反在賣方(被告鄭瑞宏)無法解決時,仍未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要求解除契約,及依約要求賣方(被告鄭瑞宏)賠償,故足以證明被告張廖貴裕與賣方(被告鄭瑞宏)共同盜買祖產,並協助賣方(被告鄭瑞宏)侵占該出售款。
此外,被告張廖貴裕為擔心原告主張七房共有及刻意隱瞞買賣之事實,以免被告鄭瑞宏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事後明知有註記之事實,卻再次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
由此可證,被告張廖貴裕與賣方(被告鄭瑞宏)均事先知情,且明知系爭買賣會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又於買賣後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 億3216萬元予元大銀行,造成對原告權益第二次損害,甚再將系爭土地設定予台灣土地銀行,對原告權益造成第三度損害,足證被告張廖貴裕並非善意第三人。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說明如下:1、鄭戴錫妹(即原告母親)於50年5 月25日購得新竹縣竹北市○○○段122 地號【誤值為123 地號】、面積0.1157公頃,及同段123-2 地號、面積0.5639公頃,共計0.6796公頃之土地,然因當時限於自耕農之限制登記,遂僅登記於鄭雙亮(長男當時41歲)、鄭雙狄(三男當時30歲)及鄭雙接(四男當時29歲)三人各三分之一;
且因鄭雙鋒(二男當時34歲)住台北市,鄭雙旺((七男當時21歲)正值當兵,故系爭土地由鄭雙亮(長男)、鄭雙接(四男)、鄭雙圈(五男)及鄭雙煌(六男)共同耕作;
而被告鄭雙亮、鄭雙狄及鄭雙接則均在家從事耕作工作,無任何收入根本無力購買系爭土地,合先說明。
2、56年間,鄭雙亮委託林炳光辦理測量分耕即以田埂為界,分成7等份,並經原告等簽認分耕範圍在案。
3、73年12月27日,依據新竹縣政府地籍字89302 號函,因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而將新竹縣竹北市○○○段122號分割為122 、122-1 及122-2 等三筆及123-2 號分割為123 -2、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及123-9計七筆,共計十筆。
4、87年2 月15日,鄭雙亮與鄭雙圈依鄭戴錫妹生前交待,除土地分七份由七兄弟耕作外,若日後出售所得須依七份均分,故當日由鄭雙亮口述,鄭雙旺及鄭瑞宏(鄭雙亮之子)共同擬稿,再由鄭秀米(鄭雙狄之女)重新抄錄;
復經鄭雙亮確認後影印十份,交由在場鄭雙亮(長男)、鄭雙鋒(次男)、鄭雙接(四男)、鄭雙圈(五男)、鄭雙煌(六男)、鄭雙旺(七男)及鄭雙狄之繼承人鄭秀紅、鄭秀菊及鄭秀米親簽,鄭秀蓮部份兩日後由鄭雙亮等人送至鄭秀蓮住處親簽,共有人各持一份,共計十份。
另因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等四人因自耕農限制無法登記,故土地登記所有人鄭雙亮、鄭雙接及鄭雙狄之所有繼承人,同意新竹縣竹北市○○○段123-9 等十筆土地為七房共有,並由鄭雙鋒、鄭雙圈、鄭雙煌及鄭雙旺於家族會議記錄中蓋騎縫章,以證明該土地為七房共有。
5、88年4 月29日,鄭雙亮再度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告知於土地出售後扣除費用由七房均分,若有異議請於七日內提出,然被告未提出任何異議。
6、91年12月14日,地籍進行重測,原新竹縣竹北市○○○段變更為新竹縣水瀧段。
7、新竹縣竹北市○○○段123-8 原登記於鄭雙亮、鄭雙狄及鄭雙接各三分之一,因鄭雙狄於52年12月18日死亡,由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及鄭秀蓮各繼承12分之1 ,並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竹北字17070 、17071 、17072 及17073 登記在案。
又鄭雙接於88年10月31日死亡,由鄭瑞木單獨繼承,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89年(22)竹北字080640號登記在案,而鄭瑞木復於94年9 月2 日將持份3 分之1 出售予黃正均,並經竹北地政事務所94年(22)竹北字178630號登記在案,而鄭秀紅、鄭秀菊、鄭秀米及鄭秀蓮於94年9 月7 日將持份出售於楊仁明,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4年(22)竹北字181620號登記在案,楊仁明在分割出售予楊宗燈,楊宗燈再出售予唐和誠。
96年1 月31日因新竹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經竹北地政事務所以96年(22)竹北字第18720 號登記在案,而系爭土地經被告鄭瑞宏等繼承後分別私下出售及鄭雙亮部份因區段徵收後所有之所得,均遭侵吞據為己有,未依87年2 月15日之家族會議以七房均分。
更甚者,被告鄭瑞宏等為圖不法所得盜賣共有土地,並以不實之切結書主張確實有依土地法34條之1 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事實上原告於99年12月31日提訴,才知系爭土地遭盜賣,所得為被告鄭瑞宏侵吞據為己有)。
8、另同段912 、937 、940 、941 、984 、987 、988 、989及990 等九筆共有土地,經被告鄭瑞宏私自盜賣,所得侵吞據為己有,經竹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並註明原因發生日為99年12月20日,訴外人鄭瑞木等於竹北簡易庭庭訊時,主張買賣日期為99年11月19日,前後差距達36天,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又鄭雙圈於99年12月14日前往系爭土地耕作時,發現有不明人士在系爭土地上釘木樁,遂立即連絡其姪鄭富勻到場處理,訴外人蔡銘振當場表明其代總誼公司處理有關土地所有事宜,並當場要求鄭富勻依其交付之名片傳真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紀錄至其公司;
99年12月16日鄭雙圈以存證函件25號告知被告鄭瑞宏等所有繼承人,及依訴外人蔡銘振提供之名片向總誼公司及蔡銘振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事實,請訴外人蔡銘振等妥善處理;
99年12月22日再以存證信函423 、424 號主張共有之事實;
99年12月31日則以催告函再度告知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之事實;
100 年1 月4 日再以催告函主張新竹縣竹北市○○○段123-8 土地為原告等7 人共有之情;
100 年1 月17日申請註記,被告張廖貴裕於100 年1 月18日過戶並設定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3 億3,216 萬元;
100 年2 月22日再度以催函告知本院註記及主張土地共有,要求被告張廖貴裕與其他被告共商依87年2 月15日之家族會議協商調解七房均分土地款。
四、被告等明知於56年間分家後,系爭土地第一次按七份分耕,且以田埂為界,至87年2 月15日長達31年均無異議,而於87年2 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時,仍同意按分耕之七分均分,親自簽名同意在案。
88年4 月29日鄭雙亮再度以存證函確認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七房均分之事實,且被告等(含鄭雙接)均未提出異議,並無按鄭瑞宏(鄭雙接之子)等被告所主張三份分配之異議聲明,是對被告等事先知情,且三次同意按七份分耕及出售所得由七房均分,卻先後盜賣共有祖產,所得侵吞據為己有,事後原告要求依約七房均分,均置之不理,由此可知被告等均事先知情,蓄意詐欺盜賣原告所共有之祖產,所得高達3 億6 仟萬元。
五、再者,被告張廖貴裕於竹北地政事務所主張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0日,登記日期為100 年1 月18日;
而在原告於99年12月14日以書面告知、99年12月31日寄發催告函及100 年1 月14日寄發催告函時,均曾告知被告張廖貴裕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七人共有之事實,足證被告張廖貴裕等事先知情,且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0 年1 月18日常達36天之時間,依常理買賣土地若發現賣方土地有糾紛時,理因要求賣方(被告鄭瑞宏)限期理清與原告共有之糾紛,否則自應依約終止買賣主張賣方(被告鄭瑞宏)違約,依約賣方需返還買方已付價金再賠償同等金額之價金予買方。
經查,被告張廖貴裕不但未依常理解決,且於100 年3 月23日再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由此可證被告張廖貴裕等事先知情,然卻共同與土地登記所有人(被告鄭瑞宏)共同盜賣原告所共有之祖產以低價出售,而被告等所有繼承人將出售所得私自侵吞據為己有,雖經原告多次催告通知均不願依87年2 月15 日 家族會議七房均分。
六、綜上,爰依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請求被告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1、被告間就坐落於同段940 地號(面積769.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請求權利範圍420 分之1 )、同段988 地號(面積105.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 分之1 ,請求權利範圍420 分之1 ),及同段990 地號(面積1204.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請求權利範圍420 之1 )土地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張廖貴裕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鄭瑞宏應協同辦理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瑞宏部分:
(一)由原證1 所示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財產,亦無法證明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說明如下:1、原告雖主張由原證1 所示家族會議記錄以及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之內容,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7分之1云云;
惟查,該會議紀錄「三、事由」係記載:「1、經家族會議議決:a、竹北市○○○段123-9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程處理。
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
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d、上列事項無異議後簽名蓋章‧‧‧」。
由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父鄭雙亮等人願就竹北市○○○段123-9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被告之父鄭雙亮與買方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所稱「十筆土地」究係何地號土地,尚無法依該協議書內容確認(原告所提原證2並非作成家族會議記錄當時之文件,此觀該地籍圖上並無第1頁之所有與會人員簽名即可得證)。
2、再者,依該家族會議內容可知,如在當時成功與買方締結買賣契約時,原告至多僅能依家族會議第3條1 、c 、款約定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7 分之1 ,並無原告所稱此項會議記錄足以證明原告亦為竹北市○○○段123-9 地號等十筆土地共有人之情事。
3、又系爭土地既係被告繼承父親之遺產所得,性質上屬於被告固有之財產,且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多年來,亦從未見原告據此向被告提出任何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實難憑採。
(二)被告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名下財產,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心態或客觀行為:原告雖又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原告於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前已告知上情,顯見被告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予以撤銷云云。
惟查:不論係由原證1 之家族會議內容,或係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在物權法上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本件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締結買賣契約,就被告鄭瑞宏而言,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名下財產,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益之主觀心態或客觀行為,故原告主張二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被告等在明知侵害原告權益情況下所為之不法行為云云,顯與客觀真實狀況不符,彰彰甚明。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既非共有人之一,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足以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或判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顯見原告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必要,不應准許:查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並請求傳喚證人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云云。
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告又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自應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合法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從而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或至現場勘驗,顯與本件爭議之待證事實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顯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張廖貴裕部分:
(一)按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僅係藉故拖延時間,並經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訴訟繫屬,以阻止被告貸款銀行之放款,甚至企圖以三個月或四個月無法完成放款而使得貸款銀行撤銷業已核准之放款,用以達成本件系爭土地之尾款無法付款之目的。
基於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全無理由,且另有所圖,懇請迅速審理並終結本案用以維護被告之權利,其由如下:1、被告曾主動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並已委請律師提出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同意於原告註銷土地訴訟繫屬註記登記後,暫不支付系爭土地之尾款予出賣人,待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系爭土地價金糾紛經法院判決或訴訟和解後,依法院確定判決或訴訟之和解筆錄支付價金。
被告所提出之和解內容,其結果與原告聲請假處分可得到相同之效果,且無庸提供假處分之擔保金,被告已展現最大誠意期望與原告解決爭議;
惟原告並未同意並堅持被告必須將價金平均分配予原告及出賣人等,強求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相當無理。
和解無法達成之後,原告及其相同立場之家族成員,即就相同之事由分別對系爭土地各自以權利人自居分別向被告及出賣人一一提起訴訟,致使本案同一事實化成數十件之訴訟案件,核原告及其相同立場家族成員之作法不僅浪費訴訟資源,更可看出其以訴訟作為阻止貸款銀行放款之放款作業。
2、次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按原告並非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759 條759 條之1 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我國不動產是採絕對登記主義,一經登記即生效力,是為了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的第三人,也就是相信地政事務所內不動產登記,而從事不動產買賣的人,以確保不動產的交易安全,讓民眾信任地政事務所的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
是以,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所有權人(即本件地主)並未提出及告知被告有關原告所提及之家族協議書一事,被告信賴地政事務所之登記簿謄本所記載之所有權人為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之人,進而為買賣行為,自非無效。
惟原告於被告簽約之後,向被告主張其依系爭87年2月15日之鄭雙旺家族會議記錄對系爭土地有權利,但被告無法亦無從判斷該家族會議記錄之真偽,被告只能依與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所有權人間買賣契約為付款行為。
3、再者,依系爭87年2 月15日之鄭雙旺家族會議記錄:「a、竹北市○○○段123-9 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記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
‧‧‧c、買賣成立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
‧‧‧」。
從而依系爭會議記錄,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得以處分並無疑慮,原告依系爭會議記錄僅能得請求就買賣價金為7等份分配。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所有,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4、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之請求,仍須判斷被告是否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觀此部分法律之見解被告亦認為於心無愧,其由如下:被告與出賣人,於99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才發函告知與出賣人間之系爭會議記錄分配糾紛;
惟被告信賴地政事務所之不動產登記,且亦無從於簽約時從土地登記簿謄本知悉出賣人出賣系爭土地時存有系爭會議記錄之分配糾紛,買賣簽約當時自屬善意。
況簽約後始由原告主張內部間存有系爭會議記錄,惟該系爭會議記錄之真偽未經法院實際審查之前亦無從判斷。
職故,就系爭不動產於1 月18日為登記過戶,過戶當時並未有起訴登記之註記,其後始知悉原告為起訴之註記。
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並不知悉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即被告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向出賣人買受系爭土地之效力自屬有效,並不因原告與出賣人間之糾紛而受影響。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屬惡意購買系爭土地云云,依法亦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無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且原告就相同事件對家族之地主分別提起訴訟,其爭議在原告與出賣人間就買賣價金分配之糾紛,原告卻連同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理由。
又更請求為本案起訴之證明,資可證明原告以提起本案訴訟,僅係藉故拖延時間,並經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訴訟繫屬,以阻止甚至撤銷被告貸款銀行之放款,以達成本件系爭土地之尾款無法付款之目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瑞宏之先父鄭雙亮與原告等兄弟七人前曾於87年2 月15日召開家族會議,並作成決議,依前開家族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雖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就前開土地有七分之一持分,且訴外人鄭雙亮亦曾於88年4 月29日以竹北光明郵局存證信函,告知與會之人,倘有異議應於函到後一週內提出,惟斯時並無人提出異議。
詎鄭雙亮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即被告鄭端宏竟於事先未通知原告等家族會議成員,且未獲渠等同意之情形下,於99年12月20日與總誼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張廖貴裕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00 年1 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又99年12月14日鑑界測量時,訴外人鄭富勻曾當場向總誼公司副總經理蔡銘振表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七兄弟所共有,嗣並將家族會議記錄傳真至總誼公司,原告亦於99年12月16日、99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4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催告書告知原告等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家族會議記錄、地藉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催告函等為證;
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告得否依前揭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請求被告張廖貴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原告請求被告鄭瑞宏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所為之請求理由,無非係以原告曾與被告父親鄭雙亮等七兄弟間於87年2月15日召開之家族會議中決議,將a.竹北市○○○段123-9地號等十筆土地委託鄭雙亮與購買人讓渡事宜全權處理;
b.土地所有權持分者讓渡蓋章同意書委託鄭雙亮全程處理;
c.買賣成立總金額以柒等分平均分配等情為據,並提出鄭雙亮等七兄弟(秀紅、秀菊、秀米、秀蓮)家族會議記錄影本為憑;
然觀之前開協議內容,原告等七兄弟僅係將竹北市○○○段123-9地號等十筆土地之出售、簽約等事宜,全權委由鄭雙亮處理;
再由鄭雙亮、鄭雙鋒、鄭秀紅、鄭雙接、鄭雙圈、鄭雙煌、鄭雙旺等七人平均分受賣得價金,並未約定土地登記名義人不得就前開土地為處分、移轉行為,且未表明原告亦為土地共有人,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權為不動產物權,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法律行為所為之變動,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形式主義、絕對登記主義),而不採意思主義(債權合意主義、登記對抗主義),此觀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
而此處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經地政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登記於登記簿而言。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查原告並非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940 、988 、99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依87年2 月15日家族會議決議,原告等亦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並提出家族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惟縱認該會議記錄為真,亦未為如此記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況就該會議決議內容觀之,亦係決議將土地出售平分價金,故原告所取得者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而僅係取得請求分配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是被告鄭瑞宏將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張廖貴裕,顯無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反有利於原告取得分配土地價金權利之實現。
準此,被告鄭瑞宏所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可言,是原告依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廖貴裕並應將聲明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及被告鄭瑞宏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雖聲請傳訊鄭富勻、鄭雙圈、鄭雙旺、鄭瑞露、鄭瑞清、鄭瑞宏、鄭秀米、鄭秀菊、鄭秀蓮等人,並請求本院實地鑑界及勘查土地分耕現況,以證明被告張廖貴裕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產權價金糾紛,且前開土地所有權非僅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等情,惟原告係依前揭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而本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債權詐害行為,且原告亦未能依前揭會議決議而直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及現場勘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詐害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張廖貴裕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被告鄭瑞宏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