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原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26日
- (二)被告蔡明宗前向原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並邀被告蔡明進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
-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7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鴻達
楊春美
被 告 蔡明宗
蔡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下同)91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本院100 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 月26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於92年10月27日因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存續銀行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後更奉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現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明宗前向原告簽訂購車貸款契約,並邀被告蔡明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10日起至93年9 月3 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繳付本息,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156,369 元,及自91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車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財政部及經濟部函與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均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