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簡,192,201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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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天鵬
被 告 徐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8年6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可提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BABYHOME網站閒聊區,以「子奇VS婕兒」之暱稱公開張貼「沒擔當又滿嘴謊話的男人」之辱罵性文章,復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張貼「希望那個爛男人和歪嘴女不要對號入座來告我呀! 」一詞,其中「爛男人」之侮辱性文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

嗣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本院提出刑事妨礙名譽告訴,而當時有將近20多位網友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心理壓力十分大、精神躁鬱、工作不順。

(二)又原告於98年6 月間提起刑事妨礙名譽告訴至今已逾2 年,期間已與超過10位網友達成和解,過程中,原告為了名譽不斷的被臺灣各個法院傳喚開庭,曾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3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3 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 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次,共計遭傳訊11次。

另在此之前,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金錢賠償,僅要求被告捐款公益團體0 元至5 仟元不等,而提出告訴原本只是為了一個公道,以捍衛個人名譽,然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開庭之薪資損失5 萬元、工作獎金損失5 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合計共1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8年6 月8 日凌晨1 時54分許,以電腦設備連線至可供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BABYHOME網站閒聊專區,以「子奇VS婕兒」之暱稱,公開張貼「沒擔當又滿嘴謊話的男人」之侮辱性文字;

復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張貼「希望那個爛男人和歪嘴女不要對號入座來告我呀!」一詞,而其中「爛男人」之文字係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2,000 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 年度竹簡字第220 號妨害名譽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以「爛男人」之語公然侮辱原告,與原告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結果,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本件被告僅因同情原告原配偶之婚姻問題而對討論原告婚姻話題有感而發,進而在BABYHOME婚姻話題討論文章內張貼侮辱性文字之留言,並以「爛男人」等語辱罵原告而貶損原告之人格,而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屬不該,惟事後被告即未在上開文章內張貼相類似之留言,顯見已有悔悟之心,並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月入約7 萬元,98年、99年財產所得分別為571,141 元、797,505 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53,460 元;

被告98年、99年財產所得分別為274,078 元、312,749 元,財產總額均為0 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本件係導因於被告同情原告原配偶之婚姻問題而對討論原告婚姻話題有感而發下一時失慮而為,情節尚屬輕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四)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本案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訊1 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傳訊3 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傳訊3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傳訊2 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傳訊1 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訊1 次,共遭傳訊11次,計損失薪資5 萬元、工作獎金5 萬元云云。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查原告因開庭而請假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且其因請假表現不佳,而損失激勵獎金、年終獎金等亦屬個人行為,尚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遑論原告亦可委由他人出庭,非必須親自為之不可,是原告前揭損失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 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惟就原告有理由部分,此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又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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