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簡,199,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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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199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敬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至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為百分之四點九九;

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三日至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一日為百分之六點三一)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一)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25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9浮動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62,故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25 元,及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2,325 元,及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陳敬綸於99年9 月3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3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且約定利息計付方式為「自99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

自100 年10月12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69浮動計算(目前基準利率百分之3.62加年利率百分之2.69,為年利率百分之6.31),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另約定倘未依約給付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借款應一次全數繳清,並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率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100 年9 月12日起即未按期繳款,現尚積欠本金242,325 元及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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