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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02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潘治平
被 告 鍾享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利息,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經中華商銀催告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又被告所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771 元,其中本金為89,966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電腦帳務資料、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明細表、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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