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簡,210,2012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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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二、又被告曾國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查兩造之胞弟曾國芳不幸於99年間死亡,因其終身未婚且
  9. (二)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10.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1. 二、被告方面:
  12. (一)此案爭執源於兩造兄弟曾國芳於99年間死亡,因其終身未
  13. (二)嗣因原告曾國成起私心,多次向被告等要求出具印鑑證明
  14. (三)又因兩造已過世之二哥曾國增、三哥曾國森之遺孀及家屬
  15. (四)另因原告不同意蓋章,被告等始依土地第34條之1規定將
  16. (五)此外,為人處世最重誠信與道義,系爭價金也是兄弟遺下
  17. (六)本案提存金扣除提存通知公告費1萬元之說明:本案被告
  18. (七)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國芳於99年7月14日亡故,遺有坐落
  21.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22. (三)查被繼承人曾國芳遺有之系爭土地業已400萬元之價額出
  23.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因遲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款,經
  24.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均分8等份,由訴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國成、張曾冬梅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價金
  26.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27.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28.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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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曾國成
張曾冬梅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昌仁 住新竹市○○路307號6樓之4
被 告 曾國鑫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98巷5弄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台祥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曾國樹 住台北市○○區○○街260巷21弄2號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國來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98巷5弄1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台祥、曾國鑫、曾國樹、曾國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成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㈠被告曾台祥、曾國鑫、曾國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㈡被告曾國樹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台祥、曾國鑫、曾國樹、曾國來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曾冬梅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㈠被告曾台祥、曾國鑫、曾國來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起,㈡被告曾國樹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成及張曾冬梅各新臺幣(下同)176,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成及張曾冬梅各176,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核先敘明。

二、又被告曾國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之胞弟曾國芳不幸於99年間死亡,因其終身未婚且無子女,故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420 、421 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係被繼承人曾國芳所留遺產,嗣由兩造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後,被告四人以其人數及持分上占多數之優勢,利用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以400 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曾國來【誤植為曾台祥】(市價至少800 萬元),原告接獲被告強制處分之通知後,雖表示反對,然因礙於法令,只能任由渠等處分。

惟縱依被告等人以賤價出售之價款400 萬元計算,每一共有人應獲分配之價亦為66萬6666元,被告等人竟僅給付原告二人各49萬111 元,尚欠17萬6555元則遲未給付。

(二)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並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承前所述,被告四人以其人數及持分上占多數之優勢,利用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將系爭土地以400 萬元賤價出售予被告曾國來後,原告應得之價款應各為66萬6666元,被告等人竟僅給付原告二人各49萬111 元,尚欠17萬5666元,是依前揭規定,被告等人就短少之價金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國成及張曾冬梅各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此案爭執源於兩造兄弟曾國芳於99年間死亡,因其終身未婚且無子女,按民法規定遺下財產由兄弟姊妹繼承。

喪葬期間,所有家族成員討論遺下財產未來處理方式,因兩造已過世之二哥曾國增、三哥曾國森之家屬雖依法無繼承權,然因被繼承人曾國芳生前日常生活起居皆與其家屬往來照顧者多,大家遂同意曾國芳遺下財產均分8 等份。

(二)嗣因原告曾國成起私心,多次向被告等要求出具印鑑證明等,表示其要負責辦理曾國芳遺產繼承事宜,多數兄弟認為不放心(因原告前已有侵占兩造父親遺下財產之先例),被告等便自行辦理繼承事務,原告得知怒不可抑,暴跳如雷、公開辱罵,自此兄弟情誼灰飛湮滅。

(三)又因兩造已過世之二哥曾國增、三哥曾國森之遺孀及家屬生活環境較為困難,被繼承人曾國芳遺下之系爭土地,因係持分土地無法出售予第三人,原告曾稱願意以300 萬元承受系爭土地,然被告等均不同意;

嗣經商討後以總價400 萬元由被告曾國來承受,出售價款按原決議分成8 份,以解決曾國增、曾國森遺孀之生活困境。

(四)另因原告不同意蓋章,被告等始依土地第34條之1 規定將原告等應得價款50萬元提存法院,因提存程序之手續費支出各1 萬元,故實際原告等各領得49萬元。

被告已先用存證信函合法通知原告,原告明知卻置之不理,導致需將應得價金提存法院,提存手續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此外,為人處世最重誠信與道義,系爭價金也是兄弟遺下多得之錢財,並非靠自己打拼而來,原告積怨私吞遺產不成又欲以低價取得未果,還記得原告曾信誓旦旦向曾國增及曾國森之遺孀表示,被告的承諾不會實現的,被告絕不會把錢分給他們,等著看好了等語。

現其竟違背良知追討曾國增、曾國森遺孀已分得之價款,做人是該如此嗎?且系爭土地為共有持分地,已被建築套繪之法定空地,被告如非念曾國增、曾國森遺孀生活困難也不回拿自己的錢來買只能耕作之農地。

(六)本案提存金扣除提存通知公告費1 萬元之說明:本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系爭土地,於100 年4 月8 日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人,原告張曾冬梅收訖,原告曾國成則故意不收,原告還在外說:「我只要不簽收存證信函,他們就沒辦法,到時還是要乖乖來求我。」

,被告只好在同年4 月19日在全國版報紙公告,此公告費用乃因原告曾國成拒收存證信函而衍生之費用,理當由原告負擔。

(七)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國芳於99年7 月14日亡故,遺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420 、421 地號,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土地,嗣上開土地以400 萬元價額出賣予被告曾國來;

而兩造均為曾國芳之兄弟姊妹,因曾國芳無配偶、子嗣,父母亦已死亡,故兩造為曾國芳之全部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曾國芳於99年7 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其之兄弟姊妹,故被繼承人曾國芳所留遺產,除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者外,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三)查被繼承人曾國芳遺有之系爭土地業已400 萬元之價額出賣,而兩造既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且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等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各應為66萬6666元(元以下捨去),而原告二人前已分別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提存金49萬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8、239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扣除後原告曾國成、張曾冬梅均尚可分得17萬6666元【計算式:66萬6666元-49萬元=17萬6555元】。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等因遲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價金分配款,經被告支出8,000 元代書費及1 萬2 千元之登報公告費後,復將49萬元、49萬元分別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38 號、第239 號提存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提存價款計算表各2 份及報紙公告、請款明細表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全卷核閱無訛。

惟查: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

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

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告曾國來,不僅應告知原告2 人俾利其等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應將原告2 人各應得之買賣對價予以交付或提存,且負連帶清償責任。

2、又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辯稱其等就代書費及登報公告費可資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云云;

然依前揭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4 人對原告2 人既本負有上開告知及提存之義務,自不得將為履行該法定義務所支出之代書費及登報公告費轉嫁由原告2 人負擔,且亦不符合民法無因管理關係中「並無義務」之前提要件,自難認原告就上開代書費及公告登報費對被告4 人負有何返還義務;

遑論,上開費用亦非基於出賣系爭土地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亦非屬本件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原告共同負擔。

準此,被告辯稱上開費用應與原告2 人所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自難認可採。

(五)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曾同意將系爭土地均分8 等份,由訴外人曾國增、曾國森之家屬共同繼承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上開協議。

準此,訴外人曾國增、曾國森之家屬既非被繼承人曾國芳之繼承人,其等自無繼承被繼承人曾國芳遺產之權利。

故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應均分8 等份,由訴外人曾國增、曾國森之家屬共同繼承乙節,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曾國成、張曾冬梅應分得系爭土地之價金各應為66萬6666元,扣除原告二人前分別向本院提存所領回之提存金49萬元,原告曾國成、張曾冬梅各尚可分得17萬6666元。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17萬6555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曾國成、張曾冬梅各17萬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曾台祥、曾國鑫、曾國來均自100年8月11日,被告曾國樹自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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