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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地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鑫貴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時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補字第10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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