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北簡,236,2012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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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紀秀足
訴訟代理人 廖振魁
法定代理人 振美枝
訴訟代理人 郭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百肆拾柒元,餘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13,744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依約被告應給付貨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99年就沒有營業,並無向原告訂貨,送貨單上之簽名分別為訴外人郭冠廷、徐一心。

郭冠廷為原被告法定代理人郭進益之子,貨品是否為他收不清楚;

徐一心則是被告公司業務兼財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料,貨款總計113,744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1 紙、送貨單8 紙、發票8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貨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送貨單觀之,除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送貨單上無簽名外(見本卷第16頁),其餘送貨單上有郭冠廷、徐一心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振美枝之簽名(見本卷第14、15、17至20、25頁),被告並未爭執簽名之真偽,惟辯稱不清楚貨品是否為郭冠廷受領,並請求傳喚郭冠廷、徐一心到庭為證,本院告知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偕同郭冠廷到場,然於當日被告與郭冠廷均未到庭,而徐一心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證,則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足認被告所言,即非有據。

至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送貨單上並無被告授權之員工簽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受領該貨品,故原告此部分所求即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06,9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原告負擔(6 %) 73元
被告負擔(94%) 1,1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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