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乃訴外人黃陳金松及黃順嬌之繼承人,黃陳金松於
- (二)又訴外人黃順嬌於84年6月8日將黃陳金松名下所有坐落
- (三)原告於92年3月20日向訴外人劉黃秋香及簡素梅等二人購
- (四)針對本件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
- (五)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
- (六)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與訴外人陳劉碧蓮所訂之特約事項
- (七)就訴外人黃順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證人陳劉碧蓮並約定「
- (八)就證人證詞之部分表示意見:
- (九)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否認買賣契約真正,該契約第14條提及系爭土地買賣部分
- (二)又原住民保護區不准非原住民如原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
- (三)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民法297條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由
-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
- (二)原告於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簽立房地
- (三)被告於99年9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 (四)訴外人黃陳金松於77年7月4日過世,其之繼承人為配偶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以不能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訴外人黃順嬌與陳劉碧蓮不動產買賣契
-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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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徐足
訴訟代理人 游民融
複 代理人 盧秀蓮
被 告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乃訴外人黃陳金松及黃順嬌之繼承人,黃陳金松於民國(下同)77年7 月4 日死亡,黃順嬌則於89年7 月6日【誤植為89年9 月6 日】死亡,此有附呈訴外人黃順嬌之繼承系統表,合先陳明。
(二)又訴外人黃順嬌於84年6 月8 日將黃陳金松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誤植為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小段】(下稱同段)256 地號及同段240 之73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劉碧蓮,同段256 地號之土地過戶予訴外人陳劉碧蓮指定之劉黃秋香及簡素梅名下,而同段240 之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屬原住民保留地,礙於法規之規定,未能辦理過戶,因此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與訴外人陳劉碧蓮於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240-73地號土地,乙方已耕作20年,但未辦理租約登記,故本土地係使用權賣斷予甲方(指陳劉碧蓮),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指黃順嬌)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是實。」
,此有附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
(三)原告於92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劉黃秋香及簡素梅等二人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於買賣契約第一條內容土地標示註明「‧‧‧240-73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亦一併出售讓渡予甲方(徐足),若日后土地放寬登記,乙方(指劉黃秋香及簡素梅)應協助甲方取得登記。」
,此有附呈買賣契約書可稽 。
(四)針對本件之法律關係,說明如下: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查,民法第246條之立法理由,謹按民律草案第513條及第517條謂當事人,得自由以契約訂定債務關係之內容,而其標的,則以可能給付為必要。
至給付之不能,如祇係暫時,並非繼續者,或其契約中已含有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始生效力者之意者,其契約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契約,不得以訂定契約時不能給付之故而遽認為無效也,此為本條第1項立法意旨。
又以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或以附始期之契約,為不能給付之約定者,其不能給付之情形,於條件成就以前或到期以前既經除去者,於事實上既無妨礙,其契約自應認為有效。
故設第2項以明示其旨。
2、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其立法意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及「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依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與訴外人陳劉碧蓮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當時已經意識山胞保留地之移轉須以有原住民身分承受之問題,必須由具原住民身分之人受移轉登記,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指黃順嬌)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是實。
】,此應為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認知並為意思表示所合致,而所謂【日後如能過戶】係指山胞保留地取消限制原住民身分之人承受或以有原住民身分之人為受指定移轉登記人。
茲查,本件承買人當時雖未具原住民身分,惟於訂約時附條件,明白約定「‧‧‧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是實。」
,買賣當時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係暫時,並非繼續性,就原契約所約定不能給付,現已除去,依據民法第246條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意旨,於事實上既無妨礙,其契約自應認為有效。
4、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依法為山胞保留地,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始受移轉登記,茲查原告所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陳春梅係原住民,此有附呈陳春梅之戶籍謄本可證。
因此,原告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梅所有,依法並無不合。
5、本件訴外人(即原告前手陳劉碧蓮)向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承買系爭土地及同段256 地號土地,並指定登記於劉黃秋香及簡素梅共有,原告復向訴外人劉黃秋香及簡素梅承買,依據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與訴外人陳劉碧蓮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2項「‧‧‧本土地係使用權賣斷予甲方(指陳劉碧蓮),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指黃順嬌)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是實。」
。
茲查,按關於山胞保留地之買賣,承買人雖非原住民,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原住民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尚難認其契約無效,併此敘明。
6、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陳金松(即被告之父親)所有,84年6 月8 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即被告之母親)將黃陳金松名下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陳劉碧蓮,並已收受買賣價金,惟所有權尚未移轉,原告再向前手即訴外人陳劉碧蓮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如前所述,依繼承之法理,被告為黃順嬌之繼承人之一,黃順嬌死亡後,其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是由被告一人單獨取得登記,被告自應繼承黃順嬌所負之契約債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訴外人陳春梅,依法尚屬有據。
(五)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1、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外人黃陳金松取得耕作權自行經營期間長達20之久,依法逕可向當關西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被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期間屆滿,已依法取得所有權,就被告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不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限制,合先陳明。
2、就被告主張訴外人黃順嬌與陳劉碧蓮之買賣行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依據民法第71條違反強行禁止之規定無效之部分。
查依證人陳劉碧蓮到場為證詞中,「相對人(即被告)代理人:請問證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不得購買?(證人答:我知道不能買賣,所以約定,如果可以過戶,要過戶給我們,我們有多給三十萬元。
)」。
經查,就陳劉碧蓮與黃順嬌所為之『約定』係屬期待權,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自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
3、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查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春梅,依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與訴外人陳劉碧蓮所訂之特約事項約定「‧‧‧二、240-73地號土地乙方已耕作20年,但未辦理租約登記,故本土地使用權買斷予甲方,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指黃順嬌)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是實。
‧‧‧」,該項特別約定既已言明「日後如能過戶」,此約定即為系爭土地將來之移轉登記請求之期待權,就被告依繼承取得土地之耕作權後,於法定年限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就其被繼承人黃順嬌對系爭土地約定日後如能過戶,應無條件移轉予甲方之約定,是系爭土地黃順嬌已獲得價金收入,就被告以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耕作權五年後,依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是以,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之名下,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指定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春梅,於法尚屬有據。
(七)就訴外人黃順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證人陳劉碧蓮並約定「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是實‧‧‧」之情事,被告主張其不在場亦不知情乙事。
惟查,訴外人黃順嬌年老不良於行,平日靠輪椅代步並須由他人代為推行照顧,就洽談土地買賣多次往來,均由多位家人陪同,此與三位證人即李後輝代書、葉賴進見證人及陳劉碧蓮之證詞均相一致,雖就當時究係那一位女兒在場無法正確指認,惟仍已明確證述當時黃順嬌及其他多位繼承人在場,就被告主張黃順嬌出售土地之情事,委為不在場亦不知情,實難信採。
(八)就證人證詞之部分表示意見:1、證人李後輝(即李睿騏)之證詞:「法官問:當時賣方除了黃順嬌本人外,還有何人到場?(證人答:我記不起來。
當時黃順嬌蠻老的,還有其他家人陪同。
)」、「聲請人(即原告)代理人問:在簽訂買賣契約時,除了黃順嬌本人在場外,還有其他人在場?(證人答:是她的子女,至少有2 、3 個,因為他們要來收錢。
)」。
2、證人葉賴進證詞之部分:「法官問:當時賣方還有誰在?有何人陪同黃順嬌來?(證人答:印象中是家人陪同。
‧‧)」。
3、證人陳劉碧蓮證詞之部分:「法官問:你怎麼知道黃順嬌全部子女都有到?(證人答:大約二、三個子女到場。
後面這位小姐我有去過他家,相對人我沒有印象。
)」。
4、查上列證人陳劉碧蓮之證詞中所指認之黃春香,係於多次洽談買賣事宜之其中一次而已,而據證人所陳該次洽談買賣事宜之地點係於黃春香之家中,而關係人黃春香聞之,於慌忙之際辯稱「我買賣時,也許我有陪媽媽一起去,但我沒有進入事務所,談論的內容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買的過程,‧‧‧。」
,就關係人所辯,證人所指之地點係在於關係人黃春香之家中洽談,而關係人所辯稱自己並沒有進代書之事務所,此乃臨訟狡辯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依一般常情,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順嬌於出售土地之際,就已出養之女兒均有參與,未出養女兒即被告何有不知情之理?此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對黃順嬌出售土地為不知情之主張,不可採信。
5、再查上列三位證人所為之證詞一致,均可證明黃順嬌出售土地之際,多位繼承人均陪同到場參與收錢分配等,就在證人陳劉碧蓮所指認之黃春香於洽談買賣之際有在場之事實,就黃春香是以自己自小就出養給舅媽,非本件土地之繼承人乙事,反之就已出養予舅媽之女兒,於黃順嬌出賣土地之際就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就黃順嬌在同為繼承人之子女陪同下,收受價金,與陳劉碧蓮所為之約定主張不知情乙事,難認可採。
(九)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陳春梅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原告免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買賣契約真正,該契約第14條提及系爭土地買賣部分未經雙方簽名蓋章,且價金300 餘萬元既為同段256 地號售價,14條增買240-73地號土地,價金卻不變亦不合經驗法則,顯係黃順嬌死後被偽造變造。
又系爭土地為黃陳金松所有,非黃順嬌所有,黃順嬌如在契約第14條擅自出售,顯係無權處分而無效。
(二)又原住民保護區不准非原住民如原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15條著有明定。
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給原住民身分之陳春梅為脫法行為,目的在違法,除原告未證明林春梅具原住民身分外亦非合法。
(三)原告主張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規定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指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陳春梅,應無理由,茲述如下:1、按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司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及同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
基此,於無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屬無權處分,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經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黃陳金松於77年7 月4 日【誤植為74年7 月4 日】死亡後,該筆土地即由其配偶黃順嬌與其他子女繼承,並於未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為公同共有;
然訴外人黃順嬌未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於84年6 月8 日將系爭土地售予陳劉碧蓮,即屬違反民法第828條之規定係屬無權處分,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2、次按,民法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由上述可知,訴外人黃順嬌與陳劉碧蓮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就物權行為係屬無權處分,然債權行為於當事人間仍屬有效。
茲查,訴外人黃順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陳劉碧蓮所指定之劉黃秋香及簡素梅名下,並於89年9 月6 日黃順嬌死亡後,該契約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全體繼承人繼承。
惟查,訴外人劉黃秋香及簡素梅復於92年3 月20日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卻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繼承人全體,故依上開規定對繼承人不生效力。
3、末按,土地法第133條規定「承墾人自墾竣之日起,無償取得所領墾地之耕作權,應即依法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為耕作權之登記。
但繼續耕作滿十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
經查,系爭土地自75年1 月6日起至99年8 月12日止之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黃陳金松當時僅為耕作權人;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耕作逾十年,依上開規定於99年11月9日始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竹北電謄字第074243號可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民法297 條未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由,故不得以系爭契約對抗被告應負擔契約債務;
甚且,被告已就系爭土地因耕作權期間屆滿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前手無權取得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故無移轉登記請求權;
至於第三人利益訴訟之第三人究竟有無其人,有無原住民身分?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及何以不以她為原告,及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何在均未經原告舉証以實,由此足見,原告之主張毫無所據,至為顯然。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並為原住民保留地。
訴外人黃陳金松於75年1月6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嗣黃陳金松於77年7月4日過世,其之配偶黃順嬌於84年6月8日與訴外人陳劉碧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陳劉碧蓮,下同)所買土地之240-73地號中,乙方(即黃順嬌,下同)負責開挖寬4米道路(水泥)(如附圖)予甲方。
240-73地號土地已耕作20年,但未辦理租約登記,故本土地係使用權賣斷予甲方,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無條件移轉是實。」
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見卷第8至11頁、第20頁、第28至29頁)。
(二)原告於92年3 月20日與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同段256 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耕作權,一併出售讓與原告,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放寬登記,劉黃秋香、簡素珠得協助原告取得登記,有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卷第15至19頁)。
(三)被告於99年9 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卷第20、28頁)。
(四)訴外人黃陳金松於77年7 月4 日過世,其之繼承人為配偶黃順嬌(業於89年7 月6 日歿),子女黃春花、黃金妹、黃春梅、黃靖媛、黃光榮等6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70至86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
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及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又買賣固非處分行為,惟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得其他共有人或繼承人之同意,出賣共有財產或遺產者,其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雖非無效,惟對他共有人或他繼承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順嬌於84年6 月8 日與陳劉碧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陳金松所有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出賣予陳劉碧蓮,業如前述。
惟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於被繼承人黃陳金松死亡後,依法應由黃陳金松之配偶黃順嬌及子女黃春花、黃金妹、黃春梅、黃靖媛、黃光榮等6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並為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故前開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買賣契約,於訂約時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對其他公同共同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2、查,證人即上開不動產賣賣契約之承辦代書李睿騏到庭證稱:「(從事代書行業?)是。
(【提示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本件買賣是否你經手的?)是。
上面都是我的字跡。
(買賣過程是否清楚?還是講好之後,才到你事務所?)他們談好有共識之後,才到我這裡簽約。
(買賣當時賣方有無提出土地權狀?)有。
(當時權狀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沒有印象。
但是我一定是看到權狀才簽約的。
(權狀的登記名義人是否為黃順嬌本人?)沒有印象,太久我記不起來了。
(簽約時,買賣雙方本人均有親自到場?)有。
(簽名、印章也都是本人親自簽名、蓋章?)是本人親自簽名,印章是本人提供給我蓋的。
(見證人為何人?)可能也是介紹人之一吧。
(你知道當時權狀登記所有人並非黃順嬌本人嗎?)我記不起來。
(當時賣方除了黃順嬌本人外,還有何人到場?)我記不起來。
當時黃順嬌蠻老的,還有其他家人陪同。
(當時買賣簽約時,有幾筆土地在契約上?)兩筆。
(地號?)記不起來。
(關於240-73地號的特約部分是否記得?)不記得。
(240-73地號是原住民保留地,當時不能移轉過戶,買賣方是否有特別約定?【提示契約書】)240-73地號是原住民保留地,當時賣方還沒有取得權狀,當時他們有聲明屬於耕作權期間,所以約定日後取得權狀後,再辦理移轉登記。
在買賣行為發生後,先做道路,讓買方通行,並約定要申請鑑界。
‧‧‧(是否認識黃陳金松嗎?)記不起來。
(知否240-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黃陳金松嗎?)我記不起來。
(黃陳金松在240-73地號有設定地上權登記,是否有看到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我記不起來。
(黃順嬌到場時,你有無詢問她是否有配偶?)沒有。
‧‧‧(在簽訂買賣契約時,除了黃順嬌本人在場外,還有其他人在場?)是她的子女,至少有2 、3 個,因為他們要來收錢。
(黃順嬌本人是自行到達?或是由子女陪同?)是家人陪同一起走進辦公室。」
等語。
又證人即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葉賴進亦到庭證述:「(【提示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上的簽名是你親自簽名?簽約時,你有在場?)是我親自簽名,簽約時,我有在場。
(你為何在場?)地主黃順嬌需要用錢,叫我給他介紹買地。
(知否土地為何人所有?)是黃順嬌的。
(不是他先生的?)有一筆保留地是她先生的。
另一筆是黃順嬌的名下。
(有一筆已經過戶給黃順嬌?)買賣的時候,一筆土地原本就是黃順嬌的名下,還有一筆是黃先生的名下。
(黃先生就是黃順嬌的先生?)是的。
跟黃順嬌買賣的時候,黃先生已經過世了。
(如何得知黃順嬌有權利出賣那筆黃先生的原住民保留地?)那我不清楚。
(契約書上買賣雙方都是由他們親自簽名?)是。
(當時賣方還有誰在?有何人陪同黃順嬌來?)印象中是家人陪同。
至於有幾位?是何人?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了。
(當時是在買賣黃順嬌所有的256 地號土地嗎?)是。
(土地價金320 萬元,是256地號價錢嗎?)那是在代書那邊談妥的價錢,我不是很清楚。
(談妥買賣的時候,黃順嬌子女是否知道要將240-73原住民保留地一起出賣?)當初是說需要壹條路,所以連那筆土地一起賣。
(他的子女是否知道?)要問代書。
(買賣價金是一筆土地?還是兩筆?)應該是兩筆一起賣。
(你認識黃順嬌大女兒黃春花嗎?)有印象。
(你當場看到幾個女兒?)時間太久,不記得。」
等情(均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互核二人所述情節與契約內容大致相符,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屬真正無訛,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黃順嬌死後被偽造或變造云云,諉無足採。
惟依證人即代書李睿騏及見證人葉賴進之證言,僅得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之時,訴外人黃順嬌之家人曾陪同與之一同至事務所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無從由上開證言進而推論黃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或授權黃順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出賣予訴外陳劉碧蓮。
3、又證人即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陳劉碧蓮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份契約書是你與黃順嬌簽的?)對。
(你當時買的情形如何?)當時主要買256地號,但需要通道,因為通道是原住民保留地,不能過戶,所以我們多支付30萬元給黃順嬌,約定她要給我們通行,如果可以過戶的時候,她要無條件過戶給我們。
(256地號是黃順嬌的?)對。
(另一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因為我們不能過戶,我也沒有看。
當時只有說,要給我們過而已。
(你怎麼知道黃順嬌全部子女都有到?)大約二、三個子女到場。
後面這位小姐我有去過他家,相對人我沒有印象。
‧‧當時買賣土地說好前面土地要給我通行,後面我也不清楚為何變成這樣。」
等語(見同上調解程序筆錄)。
是依證人陳劉碧蓮之上開證言,亦僅得證明黃順嬌於84年6月8日簽訂不動買賣契約書時,曾有家人陪同,然亦無從證明陪同之家人是否為黃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或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或授權黃順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出賣予訴外陳劉碧蓮。
4、從而,原告迄未能證明訴外人黃順嬌係經黃陳金松之繼承人即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授權而簽約,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黃陳金松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耕作之使用權出賣予訴外人陳劉碧蓮,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對黃順嬌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應不生效力。
5、末查,原告係於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同段256地號土地全部,及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一併出售讓與原告,並約定日後系爭土地如放寬登記,劉黃秋香、簡素珠得協助原告取得登記,已如前述。
則依首揭說明,前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間。
易言之,原告與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之前買受人陳劉碧蓮間並非前後手關係,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訴外人黃順嬌出賣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予陳劉碧蓮後,陳劉碧蓮復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移轉予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則依據債之連鎖關係,縱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將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讓與原告,原告亦無從因之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使用權,至為灼然。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又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民法第71條前段、第246 分別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轉讓或出租。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訴外人黃順嬌與陳劉碧蓮於84年6月8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約定:「‧‧甲方(即陳劉碧蓮,下同)所買土地之240-73地號中,乙方(即黃順嬌,下同)負責開挖寬4米道路(水泥)(如附圖)予甲方。
240-73地號土地已耕作20年,但未辦理租約登記,故本土地係使用權賣斷予甲方,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無條件移轉是實。」
等情,是訴外人黃順嬌與陳劉碧蓮間之前開約定,係屬關於系爭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使用權轉讓予非原住民之訴外人陳劉碧蓮甚明。
依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既已明文禁止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轉讓予非原住民或非原住民特定親屬身份之人,則訴外人黃順嬌與陳劉碧蓮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轉讓之內容,顯已違反前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為法律上之給付不能。
此項以不能給付為標的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固屬無效。
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第2項已明定約定:本土地係使用權賣斷予甲方,但日後如能過戶,則乙方無條件移轉是實等語,顯見黃順嬌出售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與陳劉碧蓮時,雙方有預期將來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之禁令解除開放予平地人民承受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仍屬有效。
2、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
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92年3月20日與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由受讓人即原告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第三人,亦未具體約定登記與有原住民身分之特定第三人。
是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仍屬有效,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以原住民保留地開放所有權可移轉登記予非具原住民身分之平地人民時,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始須負有協助原告取得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是姑不論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有無權利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移轉與原告,惟在法律開放非具原住民身分之平地人可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條件成就前,被告或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等人,尚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訴外人黃順嬌與陳劉碧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告與訴外人劉黃秋香、簡素珠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陳春梅,於法洵非有理,應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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