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 二、被告則以:伊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帳戶明細及客戶消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用其發行之
-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41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63 元,及其中58,931元自民國(下同)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4元,及其中60,89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前推算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5年8 月7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被告至87年4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8,424元未給付,其中60,890元為消費款,6,848 元為循環利息,686 元為其他費用。
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87年4 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24元,及其中60,89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前推算5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帳戶明細及客戶消費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不爭執,然利息部份已超過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又原告公司員工前曾多次撥電話給伊,表示同意伊以5 萬元分期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用其發行之信用卡消費,嗣未依約繳款,至87年4 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68,424元未給付,其中60,890元為消費款,6,848元為循環利息,686 元為其他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尚積欠上開金額、利息及費用,僅提出時效抗辯,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利息部分係屬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按前揭規定為5 年。
又原告於100 年11月1 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等可參,是原告就本件支付命令繫屬之日即100 年11月1 日往前回溯5 年內之利息請求權,其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起訴而中斷,被告就已因起訴而時效中斷之利息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尚乏所據。
至逾上開範圍即95年11月1日前各期利息之請求權,顯已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就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自95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24元,及其中60,890元自支付命令狀送達日(100 年11月3 日)前推算5 年(即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2,54│
├───────┼───────┤0元 ,惟原告撤回部分起訴│
│合計 │ 1,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
│ │ │項前段規定,撤回部分之訴│
│ │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