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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謝萬霖
鄭明輝
被 告 曾榮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款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7月5日止尚積欠165,3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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