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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劉淳榆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且相對人亦具狀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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