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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蕭育心
被 告 張劍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份起至被告經營之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萬人公司)任職,然被告積欠原告99年2 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3月間至被告為負責人之萬人公司任職,然原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向被告借款1,000元、1萬元(99年1月份)、18,000元(99年2月23日)、8萬元(99年3月1日),嗣原告雖於99年11月間償還7萬元,然尚積欠被告借款,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薪資。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公司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為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權利能力,此觀民法第26條前項、公司法第1條等規定自明。
次按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
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準此,僱傭契約,核其性質既為債權契約,則與原告間成立僱傭契約者若非被告,原告即不得本於此一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㈡查原告自認其受僱於萬人公司,並與萬人公司間存有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見本院100年2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僱傭契約之訂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萬人公司。
而萬人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被告為其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
是被告雖為萬人公司代表人,但其個人與萬人公司究非同一人格。
縱認萬人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未付之情事,原告亦僅得向萬人公司請求返還,要無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之餘地。
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前揭法律關係後,仍請求非系爭僱傭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2月份工資18,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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