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東小,107,201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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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李鳳蓮
訴訟代理人 蘇尹赯
被 告 劉代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24日下午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62-HB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左轉世傑路,因提前左轉至世傑路南向車道逆向行駛,與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原告所有訴外人蘇尹赯駕駛之車牌號碼6H-4677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正面前保桿受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1,381元(其中工資為14,910元,零件為26,471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1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並不清楚本件之肇事責任為何,又伊覺得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忠美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6至48頁)相符;

且被告及訴外人蘇尹赯於警訊中亦就本件肇事情節陳述明確(見前揭調查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與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462-HB 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市○○路與埔頂三路口欲左轉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又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惟被告違反前開規定,致撞擊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訴外人蘇尹赯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所為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

且參以被告僅於本院調解期日陳稱:不知道本件肇事責任為何云云(見本院100年7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失存在,且被告前開過失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採信。

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提前左轉世傑路南向車道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

蘇尹赯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100年9月13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10053035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可稽。

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碰撞,致正面前保桿受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41,381元(其中工資為14,910元,零件為26,471元),業據原告提出忠美汽車保養所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堪以採信;

惟前開修車零件費用26,471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車輛為89年10月25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3 月24日)使用已超過5 年,其歷年折舊累計額已超過零件更新之費用10分之9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 計算,即應扣除之折舊額為23,824元(26,471×0.9=23,824,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之金額應為2,647 元(26,471-23,824=2,647 ),再加計前開工資部分14,91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17,557元【計算式:14,910+2,647 =17,557 】。

至逾此數額之修復費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57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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