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東小,116,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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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1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李文正
林金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金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曾憲助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8日邀同被告李文正、林金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8 月8 日起至99年8 月8 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29機動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8 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曾憲助除攤還部分本金,且僅繳息至99年3 月8 日止,尚欠95,433元未清償,而被告李文正、林金象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文正則以:訴外人曾憲助於99年2 月間因癌症過世,之前均繳息正常;

且當時係三人聯保,伊之部分於3 年前即已清償;

又被告林金象部分,伊於99年間曾與原告協商替其償還448,355 元,故就本件債務部分,伊僅願意承擔三分之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金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 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4 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李文正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李文正、林金象既為訴外人曾憲助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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