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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歐婉如
陳福榮
被 告 羅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1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5.32計算,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610元及其中本金50,200元自96年1月19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交易明細資料、單一利率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4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違約金減至為0。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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