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12元,及自95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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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33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8,992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812元,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48,0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 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24期,每月應付2,000 元,若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
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是依約定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身分,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6 月1 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10,812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992 元未予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表、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
原告新光銀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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