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東小,13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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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三仁炫
被 告 朱婷暄
法定代理人 朱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356-K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工業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東鎮○○○路與中山路口處,因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378-JDL 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前端受到撞擊,車前頭受有損害。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付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378-JDL號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系爭車輛前端受到撞擊,車前頭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以100 年12月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001924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0 年12月1 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000019245號函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49,200元(其中工資6,000 元、烤漆5,500 元、零件37,700元),有原告提出之佳鑫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附卷可參。

惟系爭車輛係於94年2 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 年9 月22日),已使用6 年7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本件修車費用依原告主張所示為50,000元,惟依其提出之估價單修車費僅為49,200元,其中零件費用37,700元,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771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771 元、工資6,000 元及烤漆5,500 元之合計,而為15,271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修復費用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70%) 700元
被告負擔(30%) 300元
附表
┌─────────────────────────────┐
│8356-KP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37,700 ×0.369=13,911                       │
├─────┼───────────────────────┤
│第二年折舊│(37,700-13,911)×0.369=8,778              │
├─────┼───────────────────────┤
│第三年折舊│(37,700-13,911-8,778)×0.369=5,539       │
├─────┼───────────────────────┤
│第四年折舊│(37,700-13,911-8,778 -5,539) ×0.369 =  │
│          │ 3,495                                        │
├─────┼───────────────────────┤
│第五年折舊│(37,700-13,911-8,778 -5,539 -3,495)×0. │
│          │ 369 =2,206                                  │
│          │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7,700-13,911-8,778 -5,539 -3,49│
│                    │5-2,206=3,771                     │
├──────────┴──────────────────┤
│備註: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 年,故零件折舊5 年後之價額為│
│          其底限價額,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 │
│          年,惟超過5 年部分則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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