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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8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順宏
被 告 高梅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向原告及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申請購物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920元,並約定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1月10日止,共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期付1,720元,約定書第6款復約定,被告如有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之情形時,被告除應給付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各期應繳金額自該應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有58,480元及利息未為給付;
又本件係由原告與和潤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推案,依兩方合作約定,原告對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負有風險承擔之責任,如被告有未按期繳款或拒不繳款之情事時,原告須代位清償買回債權;
今原告已向和潤企業有限公司買回本件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故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自無疑義,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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