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之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傑浩於民國99年4月9日起至99年4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契
-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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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 年度竹東小字第92號
原 告 黃國炫
被 告 林傑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林傑浩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起至99年4月17日止,與原告分別訂立三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雇用原告之挖土機及卡車作為工程施工使用,並給付一定之金額,詎被告就雇用之工資及運費合計17,000元竟拒不給付,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訴訟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有原告之挖土機及卡車作為工程施工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只是聯絡人而在施工現場督工,並未與原告簽訂契約,固原告請求給付之對象應非被告,而係發包工程者即訴外人邱澤理。
被告與訴外人邱澤理於99年2 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言明標的物所發生之一切工程款、裝潢等與被告無關,故原告所言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17,000元之金錢債權業據其所提出之債務人親簽作業傳票3 紙可資證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訴外人邱澤理,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邱澤理往來之存證信函證明被告僅係聯絡人而在場督工,就工程施工所生之權利義務皆與其無關。
惟依原告提出之債務人親簽作業傳票內容觀之,有被告林傑浩之簽名,且因工程而與原告接觸者亦為被告,原告並不認識訴外人邱澤理,亦不知悉被告與訴外人邱澤理間有何約定。
由此應可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原告黃國炫與被告林傑浩間,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00元,即屬正當,其又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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