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東小,98,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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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9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徐孝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被告至95年12月5 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60,078元未給付。

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12月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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