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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小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羽欣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宏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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