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竹東簡字第103 號
法定代理人 范蓁宜
訴訟代理人 林昌忠
被 告 廖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永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受被告廖嘉薇之委託,代為銷售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107 巷2 弄3 號之建物及土地乙筆,標的物建號:竹東鎮○○段3013、地號:竹東鎮○○段541 、541-46(下稱系爭不動產),簽立約定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8 萬元,銷售期間自100 年6 月13日至100 年9 月13日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定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金額下修至680 萬元,詎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後,竟告知原告該系爭不動產已由另一仲介公司出售,拒絕依約與原告完成解約及給付報酬程序,已違反兩造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契約之規定,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支付原告依銷售總額4%計算之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與原告之承辦業務員即訴外人楊郁卿洽商委託銷售內容時,訴外人楊郁卿曾提及:委託人(即被告)亦可自由買賣,無需經由受託人(即原告)之同意,倘若該標的物經由委託人售出,亦無需支付受託人報酬等語,經雙方協商合意後,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簽定上開委託銷售契約。
嗣後,被告驚覺契約書內容與當時協商內容不符,旋即要求更正係爭委託銷售契約內容,原告雖以「允諾」回覆,而實未有更改銷售係約之意。
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因此被告與原告合意之內容應包括上開協商內容。
又原告並未具體提出事證,證實系爭不動產是否出售完成之情事,何來意指被告違約之由,此為原告片面之詞,實不足採信等語,爰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委託原告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並訂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委託事項變更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細繹兩造攻防內容,可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與第三人就上開系爭不動產另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或買賣契約而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另行簽訂委託銷售契約而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情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可知,上開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所有,則於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與第三人有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或買賣契約前,自應認尚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