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東簡,83,201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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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6.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7. (四)又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8. (五)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已經詳細說明長期以來受被告以無
  9. (六)再者,於竹東偵查隊、新竹地檢署應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針
  10. (七)另當時原告繼子、繼女皆為管理委員,管理社區業務,為
  11. (八)至於「血債血償」一語,乃是原告配偶常提及先總統經國
  12. (九)根據戶籍謄本(依法申請)記載,被告原姓名為張胡玉燕
  13. (十)綜上,被告只憑推測或擬制即咨意興訟,虛耗司法資源,
  14. 二、被告則以:
  15. (一)伊於100年7月11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
  16. (二)社區管委會每個委員都是無給職,義務為社區服務,然第
  17. (三)伊曾查過社區內共有693戶,只有三名胡姓住戶,另二名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
  21.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托及開庭交通往返費用5,000元,
  22.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既與侵權行為
  23.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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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83號
原 告 張芳怡
被 告 張胡玉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原告毀謗、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案,實乃空穴來風,全憑個人臆測,以不當之連結挾怨報復,為羅織原告莫須有之罪名,不惜強行對號入座,浪費公共資源,只為一己之怨,然明鏡高懸,被告之粗糙陋行豈有任意得逞之可能。

說明如下:1、據被告提供之證據顯示,其中有一則原告在網路家族中之文章,只見文中有古月二字即遽以入罪,未免太過牽強,而有蓄意誣陷之嫌。

另有數紙證據更是荒誕不經,因有大部份非原告之文字,未經查證即呈堂提出告訴,另有剪接成證者及原告於96年第五屆擔任社區委員時之提案文書等,均與本案風馬牛不相及,完全無法聯想被告意欲何為。

2、被告曾於98年10月10日夥同另外九人,對原告女兒(繼女)行集體毀謗,經原告女兒提出妨害名譽之訴(98年度他字第2055號)審理在案。

被告或因此心生怨忿遷怒,以對原告提告做為報復,然而捏造不實之證據,意圖強行入人於罪,法所不容。

3、自97年5 月以來,原告及原告配偶與家人因協助元邦大國社區成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以致得罪不少有心之人;

其間黑函攻擊不斷,原告之配偶遭人辱罵恐嚇多次,更有直指「從那裡來滾回那裡去,你破壞社區的行情」之言!也曾在步行中遭某人從背後以自行車追撞並口出惡言‧‧‧等等,且知加暴者有數人,卻因每每事出突然而無法蒐證,雖經查訪均已大略知悉其名姓和可能之住處,然因採證不足而依舊無可奈何。

又原告之汽車在此期間內共四次遭人破壞,其中一次有幸錄影顯示毀損車輛之嫌犯居然是社區委員徐某,經報警移送法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偵結在案。

正因已經法院判決,亦為唯一能透露真實姓名之人,若證據未全之下輕率示人豈不等同引火自焚!4、另原告配偶因多次在未曾預料之情況下遭人辱罵或追撞,以致鬱鬱寡歡、提心吊膽,在此期間曾有兩次外出歸來旋即倒地休克(丈夫為三高患者),幸急救得宜,否則後果令人毛骨悚然,不敢想像! 有次原告配偶甦醒後,第一句話就是要求回濱海老家,並對長期施壓者怨念頗深,指稱某人罵他(不要臉)要奪取管委會三長位置,而且擋人財路,向某保全公司要回扣等等不實之言,他們只是故意興風作浪,製造漫天謠言,抹黑打擊,全是為了奪回原有既得之利益與位置‧‧‧等等,對於不擇手段之施暴者,原告也祝福這些人一路好走,因為老天有眼,會有報應的!5、嗣原告在有機會上網時,有感而發,在家族網站發表文章,針對長久以來施暴之人舒發怨氣;

然不料與此事完全無法產生聯想之被告強行對號入座,以其姓名中有一「胡字即謂原告文中之「古月」二字就是指她,縱令胡字拆為古月二字有此一說,然而據多方瞭解發現,從來未聞有人以古月稱呼張胡玉婕女士,故既非暱稱亦非影射,被告冠夫姓而為複姓,若拆張字為弓長豈非更合邏輯?事實上不管主觀客觀均無法有任何推知和影射之連結,亦無任何特定之指稱,基本上連事發之時空背景均相去甚遠,被告居然藉與己毫不關聯之事,以莫須有之罪名,是否有意欲假司法之手遂行私人報復之嫌?近來,這些不人道迫害原告和原告配偶之行為已經大有收斂,也可能和汽車毀損案提告結案有關。

惟被告此時又以毫不相干之身分,全面蒐集時日久遠毫不相干之網路文章(原告於98年9 月19日上網張貼,被告於99年3 月29日提告),竟連原告96年8 月31日向第五屆主委建議文等亦呈堂為證,牽強附會,無證據而強行提告意圖入人於罪,此舉恐有失公允而有誣訟之嫌。

6、除此以外,原告未曾與被告有任何深入來往或結怨,僅僅98年6 月前有數面之緣,若以「陌生」兩字稱之絕不為過,原告更不可能為文攻擊素昧生平之人,何況原告一再強調該施暴之人毫無血性,幾欲置原告配偶於死地而後快,冤有頭債有主,原告只要掌握相當證據必定傾全力將之訴諸於法!又原告曾於配偶瀕臨命危之際,誓言原告配偶若為此遭致不幸,必將不惜耗盡家產,全力緝凶繩之以法,期以血債血償。

7、另原告也相信被告必然無力為此大惡,然見縫插針,提告全憑臆測推演並無實證,被告未免過於輕忽國法之嚴謹,或只是因為被告與原告之繼女王靖婷有官司纏訟而心生怨懟,既然已經司法偵辦自應靜待判決,更不必為此而自比特定遭毀謗恐嚇之人,若果真如此挾怨報復之心態,實令人遺憾!8、98年6 月3 日之後將近一年期間,原告已不具第五屆管理委員之職務,故與被告毫無瓜葛(幾乎未曾見過面),直至99年5 月中旬後,原告與被告同時被選任為元邦大國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後,方有職務上之交流。

9、原告再次重申,該文章內容並未與被告有任何關連,若果被告依然不顧兩者時空背景之截然不同而決心強行對號入座,卻無法舉證,以期證明原告文章之針對性正如其言,否則法律責任自負。

司法如鏡,公平正義絕不容輕覷,而被告曾對社區住戶袒言,其對原告之行為不滿及怨懟乃出之於臆測居多,嗚呼‧‧‧以臆測之心欲置對手於死地,並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天地不仁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按公然侮辱與妨害名譽須對特定人為之,如對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人,自不能構成犯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司法院37院解3806號解釋亦著述甚明。

起訴被告涉嫌犯罪之證據證明力,尚難達於無所懷疑之程度,是雖有告訴人之指述,仍在客觀上足對被訴之犯嫌形成合理之可疑。

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1、被告處心積慮,只憑臆測全無實證率爾興訟,欲藉司法之力排除異己之意圖甚明。

俗云:國家不能建立在奴隸的背脊上。

社區管理亦然,若管理委員會只欲以排除異己,達成寒蟬效應締造一言堂,則有違民主之進程。

子曰:危邦不入,亂邦不居。

那麼「元邦」又將何以名之?(註:本社區之名為元邦大國),且上揭被告指控原告毀謗、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案件,只憑網路家族po文有「古月」二字即大肆興訟,欲以司法恫嚇壓制言論,箝制言論自由之意圖甚明。

2、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

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言論之發表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

本案原告因被告所提之毀謗、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案件,屢至本院出庭應訊(共5 次,分別為99年4 月10日竹東偵察隊、99年6 月24日、99年10月29日、99年11月10日、100 年4 月20日新竹地檢署等)。

按原告應訊均需告假並託嬰,並自負交通往返費用,故所支應之金錢難謂非原告之損害,雖費用難以估算,故以最低標每日新臺幣(下同)1 仟元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5 仟元整。

(四)又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被告未經查證,咨意提起刑事告訴,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甚鉅,將近兩年期間原告庭訊往返身心俱疲,被告並且不法侵害言論自由,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

(五)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已經詳細說明長期以來受被告以無中生有、強行對號入座,毫無根據卻擬利用司法為工具行迫害之實,以原告及原告配偶因前幾屆參予管理委員會太過清高(有人以原告家族破壞管委會行情形容之)遭受社區某些人不擇手段報復以致身心受辱及壓迫之時(其中包括曾與被告聯合提告之徐嘉會);

被告居然落井下石且在傷口灑鹽,於原告po文六個多月之後捕風捉影、虛構事實,刻意將後面發生的訴訟案件強行套用此事,時間落差很大,並以莫須有罪名而提告,其誣陷而意欲使原告受刑事懲戒之意圖昭然若揭,同時並大肆興訟,欲以司法恫嚇壓制言論,箝制言論自由之意圖甚明,則更令人憑添幾許文字獄之恐怖氣氛! 原告po文乃針對丈夫受辱受恐嚇瀕臨命危之事而直指加害之人會有司法報應,po文中指「天網恢恢疏而不漏」這不就是從小國家、師長、長輩們告誡我們要守法的精神,各領域宗教上也有諸多警惕語像:輪迴、迴向、報應‧‧‧等說法勸人要行善,這些不都是正道嗎?被告居然對號入座,莫非被告也是加害原告家族者其中之一員?否則被告為何如此勇於承擔原告po文未具名之加害者之所作所為,而認定原告文中指稱之人就是被告?並且被告所謂住戶觀後提醒被告要小心為妙等語,原告在此嚴厲聲明斥之,住戶是誰?依憑什麼證據?此住戶是否曾親自和原告查證?還是此住戶憑空猜測故意製造事端、八掛、先前利益被擋,以致造成被告莫名心虛、害怕。

此住戶若拿不出被告所po文內容相關實證,被告所提此住戶是否已涉及對原告進行妨害名譽之實?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者,於竹東偵查隊、新竹地檢署應訊時均未提及被告針對社區園藝乙事做訊問,可知一開始檢察官即以排除被告不當連結之說辭,被告此時牽強附會園藝乙事與網路po文有關,所提相關園藝證據全是他人po文,如此羅幟罪名其心可議。

況且,社區家族網站是開放式平台,非社區住戶亦可留言、流覽等功能,被告因不當連結而濫訟與誣訟,並於興訟前也不曾向原告求證過po文之內容是否直指她,憑空捏造意欲使人受刑事懲戒之目的昭然若揭。

(七)另當時原告繼子、繼女皆為管理委員,管理社區業務,為所當為,言所當言,怎能將這筆帳全部算在原告身上?若有爭執之處,理應找對人選,尋正當管道協助,怎能變相對原告進行報復手段,況且原告還身負撫育幼兒之職,天理何在!而憲法所賦與每人都有獨立法律人格,原告繼子、繼女年逾三十皆已成年,各自自立門戶,原告身為繼母,天幸相處尚稱和諧,然而也並非每事互通,更何況原告並無義務承擔成年子女所有作為,可是被告卻始終將原告子女和其之恩怨全部鋪陳在原告身上,要原告承擔所有的仇怨,此乃毫無人權素養之行為,傷害原告莫此為甚。

(八)至於「血債血償」一語,乃是原告配偶常提及先總統經國先生因母喪的血書「以血洗血」而來,原告配偶遭辱返家休克,此乃生死之大事才會有如此反應,以期惡有惡報、善有善報等無奈安慰。

若真如被告所述,po文內容是指她,那請庭上明查,是否被告承認加害原告及原告丈夫其中之一員就是她?更不可思議的是被告還拿96年至98年原告監督社區管委會運作與被告毫無相關之po文來作為証據,其中也有經過剪輯、他人po文來提告,其目的只為讓原告受刑事處分,不敢再為社區仗言監督,也就證明po文內容原告丈夫確實是長期受到舊有惡勢力迫害。

(九)根據戶籍謄本(依法申請)記載,被告原姓名為張胡玉燕,92年改名張胡玉婕,其姓氏張胡可溯至75年間,經原告查證近4 、5 年的社區公告(即原告搬到元邦社區後)、開會資料均無有關被告出席資料簽名,於本案事發後被告於11月份(3 個月後)才正式有委員資格,並於當下立即選為監委,所有公告、文件都是簽「張胡玉婕」,無任何「胡老師」的簽名,社區693 戶(約1 千多人)進出社區,大樓的冷漠是眾所皆知,何以大家都知道「胡老師」,未免被告過度自我膨脹。

現在事後回想,才慣通原來被告於98年10月10日用代理人身份(註:代理人非委員身份,而是住戶代理委員參加開會),並聯合數位代理人罷免當時的副主委(原告繼女),是有預謀性排除原告全家參予社區監督事務,如今原告已了然於胸。

若言其本姓胡,有人稱其為胡老師則據此以主張所有文章有指稱「胡」者一律視同針對被告本人,實乃被告自我過度膨脹。

順帶一提,原告非常敬重具有專業任證資格的人(例如:老師‧‧等) ,原告也曾代過課,那原告就能自稱張老師嗎?我想「老師」的深度、素養是有它的涵意的,並非因自已興趣、喜好而自翊為老師。

(十)綜上,被告只憑推測或擬制即咨意興訟,虛耗司法資源,減損社會公平正義,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伊於100 年7 月11日收受本案起訴狀繕本,對原告於起訴狀中顛倒是非、引述不相關之法條、法例,並企圖掩蓋其迫害伊之事實,甚感震驚。

說明如下:1、自98年9 月17日元邦管理委員會會議通過社區庭園改造案,伊願義務接受第六屆主任委員容蓉委託負責社區庭園改造日起,原告及其相關人士遂於元邦家族網路一連串的發文毀謗及恐嚇。

⑴、證據1 :98年9月17日元邦管委會會議記錄。

⑵、證據2 :98年9 月18日小胖王靖婷(原告之繼女)於元邦家族網站上毀謗伊,文中提及9 月17日管委會會議中‧‧‧廠商應該是「草花太太」找的‧‧‧云云。

而伊負責社區園藝改造,那「草花太太」所指不言可喻。

⑶、證據3 :原告繼子王派傑於事後將「元邦創刊號」投遞至社區住戶信箱中,內容未盡查證僅以個人憑斷,企圖抹黑伊。

⑷、證據4 :原告於98年9 月19日在社區網站對伊發表毀謗及恐嚇之文章,由於網路文章是開放給所有住戶,因此原告意在侮辱伊之心昭然若揭,文中「血債必將血償」之語,伊不知「血債」由何而來,但「血償」卻令伊心生恐懼。

⑸、證據5 :fichan63於99年3 月26日在網路上的發文,文下有署名「張芳怡」,足可證明fichan63即原告。

2、綜上,9 月17日管委會會議通過園藝改造案;

9 月18日即發文傷伊;

9 月19日fichan63就以網路恐嚇,這接二連三事件,實針對伊而來;

因伊義務負責社區園藝改造,而伊本姓「胡」,社區住戶皆稱伊「胡老師」,網路文中提及「古月」、「妳」搧風點火‧‧‧會有報應之云云。

住戶觀後皆提醒伊要小心為妙。

雖然庭上所云「非人力所為,不該當於恐嚇之構成要件」,但以整篇文章及原告之作為觀之,原告係以無故興訟作為報應伊之手段,文章標題之「血債必將血償」,伊合理懷疑原告家族一連串對伊之提告就是「血債必將血償」的進行。

(二)社區管委會每個委員都是無給職,義務為社區服務,然第6 屆及第7 屆主委及委員幾乎被原告一家人告慘了,詳述如下;

1、案例1 :原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2號案件中,控告第6 屆主任委員容蓉刑事背信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原告再議並將伊列為關係人。

2、案例2 :訴外人王靖婷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51號案件中,控告第6 屆管理委員等10餘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3、案例3 :訴外人王興埕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29號案件中,控告第6 屆主任委員容蓉刑事背信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4、案例4 :王派傑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54號案件中,控告第6 屆委員即被告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5、以上例證,茲可證明係誰在虛耗司法資源,係誰在侵害他人的人格法益。

又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勇於任事,不敢推諉,於該任期內完成7 項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之重大工程,解決了數年的沉痾,雖不敢期望住戶的讚美益詞,但也不想身惹官非且遭人惡意的毀謗及恐嚇。

又社區事務繁雜,住戶意見難免分歧,如不能相容異己,又不循社區內部機制討論溝通,而以司法興訟或行政陳情檢舉等手段來主張個人意見,實非社區住戶之福。

(三)伊曾查過社區內共有693 戶,只有三名胡姓住戶,另二名係男性,只有伊一名胡姓女性,且伊負責社區園藝規劃;

姓黃的,係作監視器,名叫黃承利。

原告所述之言論自由部分,不能因此傷害他人的感受,也深深傷害到所有住戶,上星期五,伊還出席原告配偶提告之訴訟,且深深懷疑原告就係利用上開方式進行恐嚇。

另伊做了七、八屆主委,整天跑法院,原告的意見跟別人不一樣的時候,則強迫他人認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以原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並意圖散佈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98年9 月1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120 巷1 號8 樓之3 住處,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ahoo !奇摩家族」網站之「元邦大國家族會」部落格內,以帳號:fichan63號,張貼標題:「血債必將血債還~~~」、內容含有「姓古月的,妳煽風點火,興風作浪,製造流言,只為圖利,會有報應的!!」等文字之文章,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標題恐嚇被告,致被告心生畏懼,並以上開內文,指摘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事,因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而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上開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3392號不起訴處分;

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罪嫌之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

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符合前揭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

而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

或直接、間接提起刑事訴訟(直接,自訴;

間接,告訴,欲由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請求偵審機關就對造侵害法益之行為進行訴究以確定國家之具體刑罰權存在,均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民事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受刑事敗訴判決之人(或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人),亦需承擔遭反控以誣告罪嫌之風險,是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民事、刑事敗訴判決或所為告訴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

準此,告訴人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涉案之人並無犯罪,亦不得即認告訴人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末按,審判、偵查制度乃各賦予法官、檢察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官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檢察官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經查:⑴、原告於前揭時地,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Yahoo !奇摩家族」網站之「元邦大國家族會」部落格內,以帳號:fichan63號,張貼標題:「血債必將血債還~~~」、內容含有「姓古月的,妳煽風點火,興風作浪,製造流言,只為圖利,會有報應的!!」等文字之文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這篇文章姓古月是指誰?)我現在不能說,我上面所述的內容,因為我多次受人恐嚇。

證據是我先生查證的,是社區一對胡姓的夫妻,名字內有胡,有捷,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我當初出庭時,有提出。

我先生當時有說姓氏,但沒有講名字。

(如何知道名字有捷?)後來補正時,我才知道。

(是否是婕?)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原告於上開文章中,所稱之「古月」之人,既係兩造所屬社區之人,且姓名當中含有「胡」與「捷」二字,縱原告稱其不知悉該「捷」字是否與被告姓名中「張胡玉婕」中之「婕」字相同,然二者姓名既有二字相同或同音,則被告於觀看上開文章後,認原告有恫嚇其之意,顯非屬全然無據。

其因而自認係遭原告恐嚇之被害人,並進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依其認知,陳述本案事實並提出告訴,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自屬正當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

準此,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之指述,除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而故意為不實指述之情形外,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上述意圖之情形,均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已難採信。

⑵、次查,原告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55號刑事案件,雖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該處分書理由略以:「‧‧‧檢視被告【即本案原告】張貼之網路文章標題『血債必將血還~~~』,內容『我先生昨天下午整天抑鬱寡歡,十分消沈。

今天凌晨又倒地一次,經我急救回魂,開口第一句話竟然是''我想回家''!天啊!是什麼樣的無奈與失望才會讓這捨命保護元邦的老人家如此悲涼喪志??姓黃的,你為虎作帳,得了便宜還賣乖,一路好走!姓古月的,妳煽風點火,制造流言,只為圖利,會有報應的!!另外那幾個昧著良心、享受住戶資源卻淘空住戶的,老天有眼哦~~~!!!還有那自承攬權的,坐那傲慢自大,無能無德的,太殘忍了,欺人太甚了!!!天網恢恢疏而不漏!!!!捫心自問,無愧於天,但是我發誓:今日所為,他日點點滴滴必定完全迴向!!!!』,依該文章全篇用語(含標題),均未特定指涉對象之姓名或特徵,而該網站可供非住戶之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充其量僅能知悉遭指摘者應為胡姓女子,而無法連結至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無從論以誹謗罪責;

且觀諸全篇文章內容,顯係被告抒發心情之作,縱其用語不當,亦因文章內未記載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惡害通知對象而無從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

‧‧‧」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顯見原告於前揭時地對所述之言詞,容有不當,且易令人有不當聯想,被告因此認原告有恫嚇之意,既非全然無憑,自不能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之指述有過失。

從而,被告於警訊或偵查中之指述尚無故意或過失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2、又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

準此,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到損害,對他造依法提起訴訟後,茍無虛構或憑空捏造事實,故意誣陷他人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其舉證不足或對法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致他造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後,即遽以推論其有侵害他造名譽等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確曾告訴原告涉嫌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業如前述,惟被告告訴原告涉嫌上開罪嫌,應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因原告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有所影響。

是原告僅以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被告對之提起上開罪嫌之告訴行為,有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難採信。

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托及開庭交通往返費用5,000元,是否有理由?1、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2、查原告因請假托嬰及開庭交通往返費用之支出係屬其個人訴訟權能之行使,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遑論被告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原告毀損文書、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等告訴之行為並未有故意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前揭支出縱認屬實,亦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假托及開庭交通往返費用5,000元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等貶損,是其空言主張名譽受損、身心受有損害,要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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