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東簡,89,2011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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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俊湧
被 告 曾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一一0五地號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貳佰捌拾肆點零伍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佔有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段1105地號,面積約100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636 元」;

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佔有坐落於新竹縣橫山鄉○○段1105地號,面積如複丈成果圖A 所示面積284.0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賠償原告640 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1105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長達20年,原告多次與被告洽談返還土地事宜,均為被告所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未具任何正當法律泉源,占用系爭土地長達20年,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而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00 元(申報地價640 元×5 年=32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同到場勘測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將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部分,面積為284.0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

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26日回溯5 年,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再按租用耕地,其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 %者,應比照地價8 %減定之,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4元,被告占用部分,種植櫻花樹苗、香蕉樹、金桔樹等樹苗,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以前開申報地價之8 %計算,較屬適當。

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5 月27日起至100 年5 月26日止共計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272 元【計算式:64元(申報地價)×284.05(平方公尺)×8%(年息)×5(年)=7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00 年10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每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為【計算式:64元(申報地價)×284.05(平方公尺)×8%(年息)×1(年)=1,4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 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10月27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4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爰併准許之。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主文第三項部分中尚未到期部分,因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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