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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鍾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零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被告至96年10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01,916元未給付,其中90,941元為消費款,7,150元為循環利息,3,825元為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6年10月1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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