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0,竹東簡調,108,201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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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彭鎮球
相 對 人 彭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0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08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重河71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3萬元,並提供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AA339816號支票,做為借款憑據,並約定以該支票到期日為還款日,惟原告於支票到期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時,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可知該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苗栗縣三義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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