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19,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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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王桂堂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桂堂、王德銘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王桂堂、王德銘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請求被告王桂堂、王德銘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841元,及其中67,670元自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期當期收取違約金500 元,延滯第二期當期收取違約金600 元,延滯第三期當期收取違約金700 元,違約金每遇有連續收取三期以上情形時,以三期為限。

嗣於本院101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蕭美雲於89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債務人蕭美雲迄100 年4月止尚積欠原告75,841元未清償(含消費款67,670元、已到期之利息6,371 元及違約金1,800 元),而其中本金67,670 元 ,應自100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

又債務人蕭美雲已於100 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王桂堂、王德銘為其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負限定繼承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本院100 年4 月25日新院燉民慎100 年度慎字第08670 號函、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蕭美雲業於100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王桂堂為其之配偶、被告王德銘為其之長子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亦有本院100 年4月25日新院燉民慎100 年度慎字第08670 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王桂堂、王德銘為蕭美雲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應屬無疑,故依前揭民法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蕭美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蕭美雲所負之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桂堂、王德銘應於其等繼承被繼承人蕭美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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