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25,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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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25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楊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212元,及其中43,045自民國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國發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支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6年3 月31日止尚有本金43,045元、利息3,091 元、逾期費用1,076 元,合計47,212元未依約償付,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項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款通知書各乙份為證,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與費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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