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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3 號
原 告 林怡芳
被 告 鄭暄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88元,及自民國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遵期為付款提示,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爰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此有高等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而系爭本票,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符合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又系爭本票上關於票面金額之文字即「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萬元整」等字樣,其記載數學位數單位排列順序為「萬、仟、佰、拾、萬」,與一般社會通念之數學位數單位排列順序「萬、仟、佰、拾、個」之用法顯有不同,前者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參酌系爭本票上關於票面金額之數字表示為「17,888」等字樣交互勾稽,揆諸前揭高等法院裁判要旨,並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則應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17,888元。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88元,及自99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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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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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暄汎│民國98年│民國99年│17,888元 │NO493851│
│ │1 月5 日│7 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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