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30,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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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3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張簡婷
被 告 廖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住宅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1599第98RO101633號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范成宗之建築物(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段62巷18號),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4日晚間7 時45分許,由於建築物內擺放於車庫已使用之有漏氣瓦斯鋼瓶之前提下,被告於車庫中點煙時乃發生瓦斯氣爆釀成火災,致使上開建築物內部設施等受有損害。

又本件被保險人所受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是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范成宗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2巷18號之房屋,於99年7 月14日晚間7時45分許,被告在前開房屋車庫點煙,不慎引起煤氣爆炸,致上開建築物內部設施受有損害。

又原告業已理賠訴外人范成宗建築物內部設施費用57,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新竹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理算明細表、現場查勘受損情形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調取本件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2頁)等資料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各情,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亦認被告本應注意居家使用煤氣之安全,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於99年4 、5 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62巷18號住處放置2 個已開封使用過的瓦斯桶,竟疏未緊閉開關,嗣於99年7 月14日下午5 時40分許,復在前開處所點菸時,不慎引起煤氣爆炸,致燒傷其本人並燒燬其所使用之車號JS5-090 號重型機車椅墊及外殼,致生公共危險,核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失火炸燬前2 條以外之物罪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2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之人為因素致瓦斯氣爆引起火災,足堪認定。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建築物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建築法第7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上述火災所受之損害,需支出下述項目之必要修復費用:⑴油漆粉刷1-4樓含車庫35,750元、⑵門斗及門板粉刷6,000 元、⑶白鐵邊柱更換4,000元、⑷白鐵門箱封板更換2,000 元、⑸白鐵門片更換10,750元,扣除白鐵折舊1,000 元,合計為57,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之理算明細表及查勘受損情形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且前揭理算明細表乃經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人員親自到場查勘系爭房屋實際損害後,本於專業之判斷所簽署製作,顯見系爭房屋因上述火災確受有上開⑴至⑸之損害,需支付如上之必要費用以回復原狀,堪予認定。

2、次查,系爭房屋為被告向訴外人范成宗租賃,屋齡約為10年(見本院卷第30頁),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上述⑴至⑸項設備之耐用年數如附表所載,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計算折舊額,而系爭房屋修復時更換器材部分之折舊額,及經扣除折舊後就器材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費即為殘值,詳如附表編號⑴至⑸之所示(詳細計算式及說明均見附表所示),是經合計附表所示之賠償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5,850元【計算式:3,575+600+400 +200+1,075=5,85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50 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5,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⑴油漆粉刷1-4 樓含車庫35,750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使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1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後金額為3,575 元。
【35,750-(35,750)×0.9=3,575 )。
⑵門斗及門版粉刷6,000 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項目,使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1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後金額為600 元。
【6,000 -(6,000 )×0.9 =600)。
⑶白鐵邊柱4,000 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使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1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折舊後金額為400元。
【4,000-(4,000)×0.9=400)】。
⑷白鐵門箱封板更換2,000 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部分,使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1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後金額為200 元。
【2,000 -(2,00 0)×0.9 =200 )。
⑸白鐵門片更換10,750元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屬房屋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部分,使用年限為10年,已使用10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206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後金額為1,075 元。
【10,750-(10,750)×0.9 =1,0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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