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3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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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34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住台中市○區○○路101號4樓之1
陳傳明 住同上
被 告 吳維倫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419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6,500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22日起至96年1 月22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付款期數共分為18期,每月應付1,715 元。

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期付款,詎被告自95年3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是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被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新光行銷依利害關係人第三人身分,自95年3 月22日至95年6 月22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共計6,860 元,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代償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而被告則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12,005元未予清償,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及申請表、『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繳款明細暨本金餘額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系爭契約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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