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駕
- (二)又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之
-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右轉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38元。從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賴新仁
被 告 徐盛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3日下午5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2-TY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信街與建興路一段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後方車輛,擦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2662-TW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大燈、引擎蓋、前保桿等處受損,嗣經修復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97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753元、工資部分為11,221元)。
(二)又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位於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後方,且因當時路邊停放有一台貨車,故兩造處於停止之狀態,均在等沒車時欲右轉,雙方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車斗下方鐵架刮傷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至左大燈部分。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4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右轉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伊承認當時雙方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然伊認為係原告撞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竹北廠結帳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不爭執,惟辯陳伊當時係在右轉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雖兩造均未保持安全距離,然係原告撞伊,故伊並無過失之情事。
執此,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事故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之範圍與其車輛是否在安全距離內,並應注意其四周車輛,惟其未予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冒然右轉,終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路段欲右轉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終致與左前方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左前大燈、引擎蓋、前保桿損壞,原告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兩造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辯稱其未有過失乙節,尚乏所據,自難認可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9,97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753 元、工資部分為11,221元),有原告提出之匯豐竹北廠結帳清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係於97年1 月28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 年12 月13日),使用期間已有3 年11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1,221元及折舊後之零件金額1,455 元,共計12,676元【計算式為:11,221+1,455 =12,676】。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在行經肇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其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兩造過失程度相當,爰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6,338 元。
【12,676×(1 -50﹪)=6,338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38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8 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車牌號碼2662-TW 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8,753 ×0.369 =3,230 │
├──────┼───────────────────────┤
│第二年折舊 │(8,753-3,230)×0.369=2,038 │
├──────┼───────────────────────┤
│第三年折舊 │(8,753-3,230-2,038 )×0.369=1,286 │
├──────┼───────────────────────┤
│第四年折舊 │(8,753 -3,230 -2,038 -1,286 )×0.369 ×11│
│ │/12=744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753 -3,230 -2,038 -1,286-744 = │
│ │1,455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