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43,2012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43號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清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80元,及其中79,562元自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暨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元,暨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捨棄聲明第1項中對於被告請求之違約金,並將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95年9 月26日,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2,280元,及其中79,562元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9 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79,562元,並計有利息12,718元,共92,280元。

嗣訴外人聯邦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