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58,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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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58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林大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NCCC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而被告至99年11月10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7,926元未給付,其中68,967元為消費款,3,454 元為循環利息,5,505 元為其他費用。

又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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