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5日上午
- 二、被告對新竹縣竹北分局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均無意見,然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
-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
-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63號
法定代理人 廖永興
訴訟代理人 戴章泊
被 告 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張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5日上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59-XP 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竹北市○○○街35號前,因逆向佔用訴外人王皓正所駕駛即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賴秀敏所有之車牌號碼4098-QJ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之由東向西之車道,致訴外人王皓正駛入對向車道時為閃避來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
又本案過失責任,被告駕車違規停放或暫停不當而肇事,應負肇事主因百分之70 之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態,應負肇事次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又關於系爭車輛之毀損,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500元(鈑金烤漆費用為14,400元、汽車材料一批為5,100元),故依肇事責任被告自應負擔13,650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50元,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新竹縣竹北分局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均無意見,然以: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責任,且系爭車輛在1萬元以內應可修復,估價單上所示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自承其駕駛前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六家八街35號前時,逆向臨時停車於道路上,下車購買早餐;
適訴外人王皓正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因被告逆向停車於道路上,致其行駛於對向車道,然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是依前揭規定,其等顯均有過失甚明。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與訴外人王皓正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與訴外人王皓正各應負百分之60及百分之40之肇事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19,500元(鈑金烤漆費用為14,400元、汽車材料一批為5,10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
雖被告辯稱估價單上所示之金額過高云云,然其並未詳述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且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金額亦無悖於常情之處,是被告開所辯,自難信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0年6月15日),使用期間已有4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 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是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34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前開鈑金烤漆費用14,400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害即為15,134元【計算式:734 +14,400=15,134】。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15,134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佔據車道、逆向停車於車道上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王皓正為被保險人賴秀敏之使用人,其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
查訴外人王皓正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9,080元(15,134x(1-40%)=9,08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基前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9,080元,惟該費用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必待債務人受債權人之催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在起訴前已催告被告給付,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被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之翌日起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按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自10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給遲延利息部分,尚無不合;
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顯乏所據。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表:
┌───────────────────────────────────┐
│車牌號碼號4098-QJ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費用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5,100x0.369=1,882 │
├──────┼────────────────────────────┤
│第二年折舊 │(5,100-1,882)x0.369=1,187 │
├──────┼────────────────────────────┤
│第三年折舊 │(5,100-1,882-1,187)x0.369=749 │
├──────┼────────────────────────────┤
│第四年折舊 │(5,100-1,882-1,187-749)x0.369=473 │
├──────┼────────────────────────────┤
│第五年折舊 │(5,100-1,882-1,000-000-000)x0.369x3/12=75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100-1,882-1,000-000-000-00=734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