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小,9,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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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北小字第9 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50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現更名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60,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分12期清償,每期償還5,000 元。

詎被告自95年1 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繳納,未清償之貸款餘額為23,250 元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借款人未依約給付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借款人遲付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依前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因被告遲未繳款,原告乃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身分,自95年1 月13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陸續替被告向訴外人誠泰銀行代償共計23,250 元 ,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於代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已將承受債權之事實,以起訴方式通知被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承受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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