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北簡,33,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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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周協霖
法定代理人 林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依票上所載付款地均為新竹市○○路128 號,位於本院之轄區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公司持有訴外人丞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丞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爾復,被告公司與丞益公司簽立讓渡書,約定丞益公司投資坐落嘉義市○○○段463-4 、463-15、463-16、463-17、465-1 、465-47、465-116 、461-1 等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所推出預售方案「嘉義透天王」之營業出讓予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則概括承受承益公司所有債務,同意就承益公司已開出未獲兌現之支票逐一清償。

原告公司數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但被告公司皆藉詞推諉,為此爰依票據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2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二紙、讓渡書、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承益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與被告公司約定由承益公司出讓「嘉義透天王」之營業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則概括承受承益公司所有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自當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29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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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  票  日│ 金    額 │ 支票號碼 │  付     款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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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丞益建設│民國100 年│(新臺幣)│SHA0000000│新竹市○○路128 號      │
│有限公司│4 月17日  │620,000 元│          │(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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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丞益建設│民國100 年│(新臺幣)│SHA0000000│新竹市○○路128 號      │
│有限公司│5 月2 日  │629,295 元│          │(臺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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