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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林慶秋
被 告 黃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尚欠繳納裁判費36,140元,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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