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被告於100年3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81-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為此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於路口十公
-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遭被告所撞損,
- (三)為此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体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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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6 號
法定代理人 田國宏
訴訟代理人 盧秀東
被 告 邱華欣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含裁判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鑑定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舉證文件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民國101 年1月5 日調解程序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 年3 月1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81-SC號自小客車,行經竹北市○○路與文壽街交叉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所有,原告所承租之車牌號碼9902-22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方車頭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分別敘明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後,雖已有保險為部分理賠,然保險未理賠之金額共計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車主即格上汽車公司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2.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賠償:系爭車輛自被被告擦撞當日即送原廠維修,計自維修完成共花費113 天(100 年3 月13日至100 年7 月4 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仍由原告按期繳納,但原告卻無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既有修復系爭車輛之義務,則車輛修復期間應歸屬於被告使用中狀態,故此段期間原告支付租金共計242,202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假扣押)。
二、被告則以:
(一)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於路口十公尺內之紅線區域內,被告為閃避他輛汽車,而向右行駛,致擦撞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認被告有過失,然原告違規停車在先,其亦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遭被告所撞損,於修復期間所支出之租金,須由被告支應。
然系爭車輛於100 年3 月13日肇事當日,被告保險公司即派人與原告窗口聯繫,並於100 年3 月17日完成會勘,會勘後,隨即動工修理,修理時程約在10至15天,原告主張113 天,實有誇大其詞。
再者,原告屬於公司法人,斷不可能只有一部車在運作,退步言,若原告依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該等時間內之交通費用,亦應以實價請求之。
至於原告與訴外人格上汽車公司簽定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賃車輛於保險出險理賠及失竊協尋及維修期間內,承租人仍應照常給付租金」,此屬該租賃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不能因此而轉嫁到被告之身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202 元,為不合理之請求。
(三)為此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於被告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体之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兩造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認定之。
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受損,經車主即格上汽車公司將系爭債權移轉原告後,原告遂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以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而為原告,對於被告為本件請求,依前揭說明,具備為原告之當事人資格,自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則原告主張格上汽車公司業已將系爭債權移轉與原告,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提出格上汽車公司開立之租車發票,並主張發票上記載原告為買受人,此即可作為債權移轉之證明。
惟由上開發票文義觀之,其僅記載原告交付租金、押金利息之金額及日期,故上開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按期繳付租金與格上汽車公司,並不能以此證明格上汽車公司有移轉系爭債權與原告之意思,職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已為債權移轉,自難令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之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難予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屬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而某種利益之所以成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必須具有社會公開性及排他的歸屬範疇,如所有權或人格權,而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上開條項所稱之權利,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
查:依原告所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其承租之系爭車輛受損,致其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卻仍必須依約繳付242,202 元租金,則原告需按租約交付租金卻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其內涵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具體之財產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時始成立,然本件事故發生,並非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縱認被告有過失,亦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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