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CPEV,101,竹東小,10,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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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劉世為
被 告 馮堯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0 年12月19日)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1 月10日以30,000元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雙方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經原告再三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請款單、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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