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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東小字第1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簡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1 年1 月10日調解程序期日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此有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經新光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被告得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94年7 月8 日為止,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29,376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45,691元。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2 月4 日以公告方式為之。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公告日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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