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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 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
原 告 林芊樺 住新竹縣.
被 告 陳昱成 住新竹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31日止,任職位於新竹縣寶山鄉○○村○○路新竹山莊家園社區,擔任女保全。
被告為其主管,於上述期間內對其有3 次性騷擾行為,其中一次在辦公室,被告以兩手摸其左手;
另二次則是在門禁管制地方,被告分別以手掌碰其額頭、以手碰其右臉頰,事後原告偕男友至辦公室找被告,被告有表示道歉。
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性騷擾行為,被告當時是向原告及其男友表示「如果我在工作場合有不小心碰到原告,我願意道歉,但是我沒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女保全期間,被告對其有3 次性騷擾行為,其中一次在辦公室,被告以兩手摸其左手;
另二次則是在門禁管制地方,被告分別以手掌碰其額頭、以手碰其右臉頰等情,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舉出證人即原告男友林昆達為證,然證人林昆達於本院開庭時證稱:其並未親眼看到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係原告告知其等語,可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曾有原告所指稱之前開性騷擾之行為,而係經由原告轉述間接得知,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指述為真實。
(二)另證人林昆達雖證稱:因為原告未領取到薪資,其陪同原告去找被告時,其曾詢問被告是否在工作職場上摸過原告的臉及手,被告當場說這樣算騷擾的話其不知道,就當場道歉等語。
經被告否認曾表示上開言語後,證人林昆達則改稱:當時被告是表示伊有碰到但伊不知情等語。
可知證人林昆達前後供述不一,故其所述是否真實並非無疑,故自不能以證人林昆達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
(三)綜上,原告就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僅舉出證人林昆達為證,然證人林昆達亦是由原告轉述間接得知,並未親聞,尚難以證人林昆達之證言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告所稱被告有以手碰觸其手、臉行為之事實,尚無證據以資認定,其主張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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